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慕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1060、3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壹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慕霖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件之犯罪事實:
一、詹慕霖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⑦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①至⑦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1樓,向 賀品卉 誆稱:錢包遺失,在高雄無親人,且缺錢搭車返回臺北,欲借款1,400元等語,致賀品卉陷於錯誤,交付1,400元予詹慕霖。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高鐵左營站1樓外彩虹市集吸煙區,復向 賴韻羽 誆稱:家住新北市新店區,錢不夠,欲借款購票搭車返回臺北等語,致賴韻羽陷於錯誤,為其購買返回臺北之高鐵票1,445元。然賴韻羽因不確定詹慕霖所述是否屬實,遂為其保管高鐵票,且與其比鄰而坐,於同日22時42分許抵達高鐵臺北站U3閘門出站後,見賀品卉前來與詹慕霖對話,經賴韻羽要求合照時詹慕霖亦急欲離開,賀品卉、賴韻羽因而均察覺有異,追隨在後。此時高鐵臺北站之站務員 張智堯 因見詹慕霖出站時持有以信用卡付帳之左營至臺北高鐵自由座車票,而其知悉詹慕霖前有多次逃票紀錄,因而心生懷疑,又見賴韻羽、賀品卉追隨前來,賴韻羽並表示係其為詹慕霖購票等語、賀品卉則表示詹慕霖借錢不還等語,張智堯遂跟隨快步欲離開之詹慕霖,至臺北車站M1出口搭乘手扶梯時,詹慕霖可預見當時搭乘手扶梯行進中,倘推擠他人,可能致他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推倒張智堯,幸而賴韻羽旋上前以手勾住詹慕霖左手,始令詹慕霖無法脫逃,張智堯則因而受有右上肢淺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B1臺北捷運板南線M4出口前,向 林宏璘 誆稱:車資遺失,在高雄無親人,且缺錢搭車返回臺北,欲借款280元購票等語,致林宏璘陷於錯誤欲出借款項,然發現皮包內僅1,000元大鈔而表示欲向店家換鈔,詹慕霖竟阻止其換鈔,並將之引領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要求林宏璘領款,並於點選提領金額時自行點選1萬元,而將1萬元取走,嗣已逾4個月,僅轉帳償還林宏璘1,000元,林宏璘始知受騙。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20時5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號高鐵臺北車站B1自動售票機旁,向 張譯 止詢問有無2,000元等語,經 張譯止 表示沒有錢後,詹慕霖又詢問有無200元等語,並誆稱:朋友無百元鈔,欲與其換鈔,致張譯止陷於錯誤,取出200元交付,詹慕霖得款後旋轉身逃跑,並回稱:我沒錢等語,張譯止始知受騙。
參、證據名稱與法院心證之補充理由:㈠證據名稱:本件各相關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㈡補充理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㈡之詐欺行為,雖被告確實嗣
後乘坐高鐵自左營返回臺北,與其向被害人賴韻羽之詐欺言詞內容相符,然被告之所以能取得賴韻羽同意為其代購車票,係表示嗣後將會返還,始因此徵得賴韻羽同意而願意先支付票款,此參酌告訴人賴韻羽之警詢陳述甚明。然依被告於返回台北車站後之作為,即顯然可證渠並無嗣後返還之真意,是其係使用詐術以取得賴韻羽之支付票款,殆無疑義;而賴韻羽於本案之警詢中亦已明確表示若事前知悉被告習於以此作為向路人藉口借款以取得不法財物,伊絕不會同意為其購買車票,且認為被告行為應不可原諒,從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等語,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證該部分之被告行為仍屬於詐欺取財行為無誤,而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與沒收:㈠論罪科刑:
核被告詹慕霖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於犯罪事實㈡中有關對張智堯所為傷害行為,屬於另行起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傷害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不自食其力,連續為詐欺行為,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本件起訴犯行之詐欺金額尚非甚鉅,對被害人張智堯所造成之身體傷害亦非極為嚴重,而被告於犯罪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本件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向被害人林宏璘詐欺所得之1萬元,業己歸還1千元予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共12,045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依法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計算公式為:【1,400《賀品卉》+1,445《賴韻羽》+9,000《林宏璘》+200《張譯止》=12,045元】。
伍、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號108年度偵字第1060號108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告詹慕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慕霖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2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㈣、㈤、㈥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㈦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㈠至㈦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
1樓,向賀品卉誆稱:錢包遺失,在高雄無親人,且缺錢搭車返回臺北,欲借款1,400元等語,致賀品卉陷於錯誤,交付1,400元予詹慕霖。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
1樓外彩虹市集吸煙區,向賴韻羽誆稱:家住新北市新店區,錢不夠,欲借款購票搭車返回臺北等語,致賴韻羽陷於錯誤,為其購買返回臺北之高鐵票1,445元。然賴韻羽因不確定詹慕霖所述是否屬實,遂為其保管高鐵票,且與其比鄰而坐,於同日22時42分許抵達高鐵臺北站U3閘門出站後,見賀品卉前來與詹慕霖對話,經賴韻羽要求合照時詹慕霖亦急欲離開,賀品卉、賴韻羽因而均察覺有異,追隨在後,又高鐵臺北站之站務員張智堯於同日22時45分許,見詹慕霖出站時持有以信用卡付帳之左營至臺北高鐵自由座車票,因詹慕霖前有多次逃票紀錄,因而心生懷疑,又見賴韻羽、賀品卉追隨前來,賴韻羽並表示係其為詹慕霖購票等語,賀品卉則表示詹慕霖借錢不還等語,張智堯遂跟隨快步欲離開之詹慕霖,至臺北車站M1出口搭乘手扶梯時,詹慕霖可預見當時搭乘手扶梯行進中,倘推擠他人,可能致他方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推倒張智堯欲逃跑,幸而賴韻羽旋上前以手勾住詹慕霖左手,始令詹慕霖無法脫逃,張智堯則因而受有右上肢淺撕裂傷及擦挫傷之傷害。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18時
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B1臺北捷運板南線M4出口前,向林宏璘誆稱:車資遺失,在高雄無親人,且缺錢搭車返回臺北,欲借款280元購票等語,致林宏璘陷於錯誤欲出借款項,然發現皮包內僅1,000元大鈔而表示欲向店家換鈔,詹慕霖竟阻止其換鈔,並將之引領至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要求林宏璘領款,並於點選提領金額時自行點選1萬元,而將1萬元取走,嗣已逾4個月,僅轉帳償還林宏璘1,000元,林宏璘始知受騙。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高鐵臺北車站B1自動售票機旁,向張譯止詢問有無2,000元等語,經張譯止表示沒有後,詹慕霖又詢問有無200元等語,並誆稱:朋友無百元鈔,欲與其換鈔等語,致張譯止陷於錯誤,取出
200元交付,詹慕霖得款後旋轉身逃跑,並回稱:我沒錢等語,張譯止始知受騙。
二、案經賀品卉、賴韻羽、張智堯、林宏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張譯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㈠、㈡: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慕霖於偵查中│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供述│㈡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賀││││品卉、賴韻羽、張智堯接觸,││││向告訴人賀品卉、賴韻羽表示││││沒錢,告訴人張智堯也確實有││││向被告詢問是否在向人要錢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堯│1、被告於107年7月6日自高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市左營區搭乘高鐵至臺北│││指證│之車票係告訴人賴韻羽所││││購買,及被告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內有向告訴人││││賀品卉表示借錢之事實。││││2、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告訴人││││張智堯受傷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賀品卉│1、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證人即│││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賀品卉受詐騙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智堯見到被告有││││上前關切,被告不理會告││││訴人張智堯而直往出口方││││向離去,告訴人張智堯跟││││隨被告至出口手扶梯時有││││跌倒之姿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賴韻羽│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全部犯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事實。│││指證││├──┼─────────┼─────────────┤│5│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傷│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傷害部│││害部分之案發現場監│分之犯罪事實。│││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告訴人張智堯受有如犯罪事實│││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欄一㈡所載傷害之事實。│││書1紙││└──┴─────────┴─────────────┘㈡犯罪事實一㈢: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慕霖於偵查中│被告於107年9月29日18時53分│││之供述│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49號B1臺北捷運板南線M4││││出口前,自告訴人林宏璘處取││││得錢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璘│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犯罪事實一㈢案發現│佐證告訴人林宏璘跟隨被告前│││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事實。│││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4│告訴人林宏璘與被告│佐證被告經告訴人林宏璘催討│││之LINE訊息畫面畫│款項仍不還款之事實。│││面照片2張││└──┴─────────┴─────────────┘㈢犯罪事實一㈣: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慕霖於偵查中│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之供述│時、地,與告訴人張譯止接觸││││,並取得2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譯止│犯罪事實一㈣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指證│。│├──┼─────────┼─────────────┤│3│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佐證犯罪事實一㈣之全部犯罪│││察局臺北分局警員謝│事實。│││ 安玗 之職務報告1份││││、犯罪事實一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張譯止當場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詹慕霖於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罪嫌及一次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