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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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處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賭博案件,為警於106年7月12日9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文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
(一)被告陳文謙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5日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6年7月12日5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且「3犯以上」,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03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送雞肉工作,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