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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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昆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昆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仕高利達 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待證事實應更正為「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仕 高利達威士忌 1瓶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態度亦非稱良好,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行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48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周昆賢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5樓之5(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昆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店長為吳 佩瑩 )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戴志明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交接點貨時察覺酒類短少有異,調閱店內之錄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佩瑩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昆賢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二)│證人戴志明、告訴人吳│證明「仕高利達」威士忌1│││佩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瓶失竊及查獲之經過。│├──┼──────────┼────────────┤│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南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手竊取「一口調酒」系列酒│││分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類3瓶之事實。│││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未經扣案,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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