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558號聲明人 顏邦相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顏邦相係被繼承人 王來金 之女婿,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顏邦相係被繼承人之女婿,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證。然聲明人顏邦相與被繼承人僅係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明人顏邦相非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對被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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