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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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振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振欽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13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號附近停放下車後,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 林清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財物之際,為林清慶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翁振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慶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竟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惟遭告訴人及時發覺而未能得逞,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尚可,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