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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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彥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3月底某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KOUT(起訴書誤載為SLOUT)結識代號為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其於10
3年4月11日21時許,以約甲○吃飯為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甲○前往臺北市寧夏夜市等處用餐後,於翌(12)日凌晨0時40分許,駕車欲送甲○返家,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口天橋邊時,見該處店面夜深均已關閉,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駕駛座起身至副駕駛座強行抱住甲○,雖經甲○反抗,然丁○○仍以其身體及以手抓住甲○雙手,令甲○無法掙扎之狀態下,強吻甲○,再將手伸入甲○衣服內,用手強抓甲○之乳房,而以此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並致甲○因此受有左手腕表淺傷、下巴瘀傷、右上肢及右胸痛等傷害,嗣因甲○緊急將車門打開逃出車外後,丁○○始未繼續其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杜○○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頁)、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10頁)、亞東紀念醫院10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照片2幀(偵卷證物彌封袋)在卷可佐;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查,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實施鑑定結果,被告對於有無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案發過程告訴人有無推你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3年9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測謊鑑定書(偵卷第41至57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非真,證人即告訴人甲○所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一情,並非虛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強行抱住告訴人甲○,復以手壓制告訴人甲○雙手之方式,強吻告訴人甲○,並將手伸入告訴人甲○衣服內強抓告訴人甲○之乳房,此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用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而為猥褻行為。次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以施以物理強制力之強暴手段壓制告訴人甲○,對告訴人甲○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雖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此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傷害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述親吻告訴人甲○及撫摸胸部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猥褻之犯意為之,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漏未敘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
而強行對告訴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對甲○人格及身心發展產生相當之負面影響,已有不該,且其前於98年7月初因為相同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83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該案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存卷可查(偵卷第15、18、19頁),而上開緩刑期甫於101年6月27日期滿,竟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前揭緩刑之寬典,並未令被告知所悔悟、銘記在心,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9頁),目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現任職環保公司,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甲○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致無從成立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並斟酌公訴人、辯護人及告訴人甲○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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