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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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紹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9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藍紹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藍紹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藍紹峰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藍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 鄭美香 所有之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其搶奪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自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復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見機對獨行女子著手搶奪手提包,所為非僅令被害女子受有潛藏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渠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並對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重大之危害,堪認被告惡性非輕,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190號被告藍紹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中壢戶
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紹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9日8時7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見 康清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鑰匙並未拔取,遂發動該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其犯罪使用。嗣於103年7月21日1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鄭美香所騎乘之機車停靠於該處,正在脫下安全帽及口罩,而手提包放置於機車掛物架上,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鄭美香不及防備之際,著手搶奪該手提包,惟因鄭美香抓緊手提包而未遂,藍紹峰見形跡敗露,即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棄置於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紹峰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白及供述│。│├──┼───────────┼────────────┤│2│被害人康清源於警詢時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證述│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鄭美香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搶奪被害人鄭美香│││證述│手提包未遂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證明上開機車遭竊,嗣經尋│││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獲並發還之事實。│││輸入單各1紙││├──┼───────────┼────────────┤│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明被告為搶奪犯行後逃逸││││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局103年9月25日新北警永│寶特瓶瓶口所採獲之DNA-ST│││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R型別與被告相符及後握把│││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所採獲之指紋與被告 左環 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主任檢察官陳以敦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