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麗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8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麗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知悛悔,於
103年7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餐廳內飲酒,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訪友。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舊名「永和街」)之鳳鳴橋旁時為警攔檢,然其以業已停車為由,拒不接受酒測,經警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將其帶回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並於同日下午6時33分在前揭派出所內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麗妃對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嗣經警於湖山派出所內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42頁)。
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和旺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9、11頁)。足徵被告確有飲酒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乙節,堪信屬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並不是在騎車過程中遭警方攔檢,伊是自己停車,這樣應該不是酒駕云云;然被告遭警方攔檢之過程,業據證人謝和旺到庭證述:當天下午伊正執行勤查兼巡邏勤務,行經鳳鳴橋旁時,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與伊交會而過,伊見被告騎乘之機車有搖晃、不穩之情形,因而研判被告應當係屬酒駕,故旋即開鳴警笛並迴轉至被告行駛之同向道路上追躡被告於後,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即靠邊停車,伊則下車盤查被告身分,並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並不否認有飲酒之事實,且對話過程中有發現被告身上之酒味,但被告堅持其已停車,不算酒駕,並堅持要先到檳榔攤買水,雖施以酒測,但被告不配合酒測行為,故吹測不出結果,所以伊方呼叫巡邏網,以警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再於派出所內給予被告休息、喝水後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且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自陳:我在紅綠燈有看到警方,我就騎到檳榔攤買水,接著警方說我有喝酒要跟我酒測,雖有酒測但吹測不出來,接著警方就開警車將我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大致吻合。再衡諸證人謝和旺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與被告有何夙怨情形下,證人謝和旺身為員警,倘被告當日確未有攔檢之情事,其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證人上揭證言,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確實因酒駕經警方攔查一節非虛。再者,縱令被告業已停止駕駛行為,然亦無從掩蓋被告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騎車上路,並行經上揭遭查獲地點之公共危險犯行。故被告上開辯解,自難認採,併予敘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定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另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上述之一切情狀,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被告猶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