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李李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格39號」,惟本件
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
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
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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