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告乙○○
被告甲○○原住日本國枋木縣那須郡烏山町南一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日本國籍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籍,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我國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日本國人,原告於民國80年間從事餐飲工作時結識被告,兩造於同年11月19日結婚,並於81年4月起定居於我國。婚後因兩造個性差異過大,時常爭吵,又被告定居臺灣本須定期延展居留期間,然被告屢經催促,僅於83、84年間重新辦理一次,其後均不願辦理。嗣被告於88年間因中風需赴日治療,經主管機關發覺居留證逾期而遭遣返,惟被告返回日本後即未提供任何通訊地址或聯絡方式供原告聯繫,原告無從追尋被告蹤跡,反觀被告遭遣返後本有原告之聯絡方式,亦得再次申請入境許可來臺,然被告竟對原告不聞不問,23年間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同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確於93年10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此有本院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非無憑,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確已長期分居。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93年10月8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兩造分居多年,被告亦未再與原告聯繫,堪認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所為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其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