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段00巷0000號00樓
蔡俊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巷0樓
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志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6號、第24847號、259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第418號、第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加重詐欺 黃婉華 (即原判決附表甲(二)編號2)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
㈠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犯罪事實一㈤(即詐騙告訴人 吳貴鑾 〈以下僅稱姓名〉)部分,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含以下之本案共同被告均僅稱姓名)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第2803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依前述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丙○○、乙○○犯組織犯罪條例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即不在本院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㈡就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㈣告訴人 李少梅 及 蔡罔 腰(以下均僅稱姓名)部分,丙○○、乙○○不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丙○○、乙○○此部分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黃婉華(以下僅稱姓名)部分,乙○○不服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乙○○此部分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此部分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㈢丙○○對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㈢加重詐欺黃婉華部分,已明示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明示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丙○○此部分,僅審查量刑是否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沒收均不在本院之審查範圍。
乙、實體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吳貴鑾)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錢」、「小」、「小錢」、微信暱稱同飛機暱稱)、乙○○(飛機暱稱「招財」、「 小飛 」、「GUCCI」、微信暱稱「小飛」、「GUCCI」、「 阿賢 」)、 葉家豪 (飛機暱稱「白人」、「好運來」、微信暱稱「香蕉符號(圖示)」)、 蕭俊宇 (飛機暱稱「 小宇 」、「蕭俊宇」、微信暱稱「春風」)、 陳慶豪 (飛機暱稱「阿郎」、微信暱稱「 卡比獸 」)、 游家齊 (另經原審判決確定,詳如後述)、 何宗倫 、 劉家成 、甲○○及 豆皓宇 等人,均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乙○○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葉家豪於同年7月26日起;蕭俊宇於同年7月13日後數日內之某日起;陳慶豪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游家齊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何宗倫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前某時;劉家成由丙○○於000年0月間招募,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4分前某時;甲○○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29分前之不詳時點;豆皓宇於110年7月中旬由何宗倫招募,先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家豪係擔任車手頭工作,接收上手指揮後再指示負責監控之丙○○、乙○○及蕭俊宇3人負責指派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指派陳慶豪、何宗倫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負責向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贓款,游家齊、劉家成、甲○○及豆皓宇則擔任一線收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給二線收水車手再層轉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等彼此間均以微信或飛機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成功取得詐騙所得後,丙○○、乙○○或蕭俊宇就二線收水車手轉交之贓款金額扣除8%(含監控2%至4%、二線及一線車手4%至6%之報酬)後,再轉交給上手葉家豪扣除1%報酬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層移轉方式隱匿、掩飾詐騙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丙○○、乙○○與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少年陳○豪(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感化教育)、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廖哲輝 (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貴鑾聯繫,並先後假冒為新竹武昌街郵局職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 林國華 警官、吳文正檢察官及曾益盛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吳貴鑾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吳貴鑾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吳貴鑾陷於錯誤而接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及建成分行,各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給前來取款之人,再由丙○○、乙○○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少年陳○豪、游家齊、廖哲輝及甲○○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貳、本院就李少梅、黃婉華、 蔡罔腰 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兩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工及分得報酬之方式,均詳如前述),與蕭俊宇均負責指派及監控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丙○○、乙○○並與蕭俊宇約定當天若誰先起床,就由該人負責聯絡上手,倘接到上手指示,就由該人負責指派車手至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的款項,該次所得之報酬即由其3人平分。丙○○、乙○○除有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即詐騙吳貴鑾)外,另為下列犯行:
㈠丙○○、乙○○與何宗倫、劉家成、甲○○、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少年陳○豪、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李少梅,假冒臺中○○○○○○○○○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林志強 警員、 張清雲 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李少梅之證件遭人冒用涉及不法,須由法院公證及分案處理為由,要求李少梅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李少梅陷於錯誤而自其金融帳戶內提出款項,並聽從指示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放置,再由丙○○、乙○○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游家齊、少年陳○豪及莊○宇、何宗倫、劉家成、甲○○與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游家齊、少年陳○豪、莊○宇、何宗倫、劉家成、甲○○及其他成員等人受指派到現場取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1-1至1-8〉所載)。
㈡丙○○、乙○○與蕭俊宇、陳慶豪、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黃婉華,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同分局員警 張志成 、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黃婉華涉及不法為由,要求黃婉華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或將所購買之黃金取出交付監管,致黃婉華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將黃金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丙○○負責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慶豪、游家齊前往收取,再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㈢丙○○、乙○○與葉家豪、蕭俊宇、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俊煌 (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詐騙電話給蔡罔腰,佯稱其涉及不法,需依指示將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監管等語,致使蔡罔腰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金融機關提領現金攜往指定之地點交款,再由蕭俊宇受上手葉家豪指示,指派游家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惟游家齊因經警方拘提到案,乃再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陳俊煌到場取得蔡罔腰交付之款項,再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3所載)。
二、案經李少梅、黃婉華、蔡罔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丙○○、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除證人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丙○○、乙○○固坦承有參與詐騙李少梅、蔡罔腰部分之犯行,惟均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1-1及1-3)所載參與之車手或收水者的身分待查,無法證明係丙○○、乙○○所指示,另附表一編號1之(1-3)雖記載收水係少年莊○宇,然據少年莊○宇於警詢所述,其係受案外人 邱聖閔 及 劉峻維 指示,而車手係「 紹哲 」,其僅認識何宗倫,並不認識丙○○、乙○○,而丙○○亦否認與少年莊○宇相識,足見少年莊○宇與丙○○、乙○○並非同一犯罪集團,少年莊○宇並非丙○○、乙○○所指派,至附表一編號1之(1-5)部分,何宗倫與丙○○、乙○○並非同一集團成員,何宗倫向李少梅收取人民幣46萬8千元係受劉峻維之指示等情,亦據何宗倫供明在卷,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丙○○、乙○○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1-1、1-3、1-5)部分犯行。又最後向蔡罔腰取走遭詐騙款項之人係陳俊煌,該人並非丙○○、乙○○所指派,故就蔡罔腰部分,丙○○、乙○○應僅構成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乙○○另否認有參與詐騙黃婉華部分之犯行,辯稱:黃婉華部分,係丙○○指示車手前去收取黃婉華所交付之黃金,此部分與乙○○無關等語。惟查:
㈠丙○○、乙○○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之〈1-1至1-8〉)、3所載犯行,業據其2人於原審110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4日、111年3月29日審理時(見原審原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30至133、233、363頁)坦承不諱。而其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2人於111年6月30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亦承認因其2人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之李少梅受詐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蔡罔腰受詐騙金額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且其2人於112年1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另乙○○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黃婉華)所示犯行,亦據乙○○於原審及本院上開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乙○○於上開上訴理由狀亦承認因其犯行致黃婉華受詐騙金額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㈡丙○○、乙○○上開供述,核與葉家豪、蕭俊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甲○○對人於原審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少梅、黃婉華、蔡罔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李少梅等人之報案及受詐騙之證據資料(⒈李少梅部分:報案相關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見少連偵435卷二第794至795、797至821、823至829頁〉;⒉黃婉華部分: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4847卷第217至223頁〉;⒊蔡罔腰部分: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418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查。復有110年7月22日警方蒐證黃婉華遭詐騙案之擷圖、游家齊扣案手機內擷取證物照片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乙○○扣案手機內容擷取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畫面(陳慶豪與游家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取走黃婉華之黃金)(見偵24847卷第51至69、71至73、137至163、283、295至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宗倫、110年8月10日、00市○○區○○路0000號前)、何宗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110年6月21日14時41分許之車手影像擷圖、110年6月23日14時1分許至16時30分許之車手影像擷圖、何宗倫騎乘MQY-8160號重型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5974卷第41至49、第159至160、第161至162、第163至164、第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俊宇、110年8月17日、00市○○區○○○街00000號前)、蕭俊宇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蕭俊宇APPLE手機飛機、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含與「小財迷」、「小」、乙○○、「GUCCI」等人之通話內容)(見少連偵371卷一第265至269、283至285、303至307、309至333、335至337、339至357、359至369、371至393、395至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110年8月17日、00市○鎮區○○路0段0號13樓之2)、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見少連偵371卷二第199至203、217至3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110年8月17日、00市○鎮區○○路0段0號13樓之2)、黃婉華遭詐欺案蒐證影像截圖、李少梅遭詐欺案蒐證影像截圖、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見少連偵371卷三第193至197、211至215、217至221、227至306頁)、警方於110年8月17日在00市○鎮區○○路0段0號0樓之2執行搜索、拘提現場照片、李少梅遭詐騙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24日13時51分車手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購買儲值卡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陳慶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甲○○與游家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甲○○與陳慶豪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54至155、156至224、232至242、463至465、467至4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家豪、110年9月14日、00市○○區○○路0段000號0樓)、葉家豪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丙○○、乙○○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見少連偵418卷第51至53、447至448、449至4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慶豪、110年8月17日、00市○鎮區○○路0段0號0樓之2)、陳慶豪、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話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見少連偵435卷二第39至43、57至62、63至71、733至7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李少梅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見聲同調523卷第5至22頁、聲拘760卷第7至26頁)、甲○○持用行動電話之會員叫車查詢資料(見聲拘760卷第71頁)等件附卷可證,及附表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何人實行之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丙○○、乙○○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陳俊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擔任車手去取款時,是用LINE跟周主任聯絡,我不認識周主任,亦不曾與周主任見面,我前去拿取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時,並沒有跟其他車手見面,也沒有見過現在在庭上的丙○○、乙○○、蕭俊宇、陳慶豪及劉家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指揮車手游家齊、陳慶豪在110年7月22日向黃婉華收取價值15萬元的黃金,除了我以外,並沒有其他人指示車手去向黃婉華收取黃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0頁)。少年莊○宇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係受邱聖閔及劉峻維之指示,當天的車手係「紹哲」,伊僅認識何宗倫,並不認識丙○○、乙○○等語(見少連偵418號卷第311至314頁)。何宗倫於警詢時亦供稱:110年6月25日係邱聖閔聯絡我,前去向李少梅取款,當時我係跟綽號 阿宗 及劉峻維一同前往,取得款項後,我就依指示到中壢拖吊場旁邊的小巷,將款項放在旁邊的草叢,再聯絡他們後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25974號卷第9頁)。惟查:
㈠丙○○、乙○○係負責監控一線和二線車手的位置,還有負責向二線車手收款等節,已據乙○○於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分工精細,除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上層外,還有詐騙被害人之電話機房人員、車手頭、監控並指派一線車手或二線收水者及底層的一線車手或二線收水,集團成員彼此間有時並不熟識,甚或僅一面之緣,或僅靠通訊軟體相互連繫,或僅知綽號而不知其姓名,或為求自保而不敢供出其他集團成員,是要求一線車手或二線收水供出所有參與詐騙之成員,依經驗法則判斷顯不可能。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報酬,係於成功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自所取得之款項依一定比例分配。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參與詐騙何位被害人,自該被害人騙取多少款項應甚為清楚,如此才能計算其所應分得之報酬。丙○○、乙○○及何宗倫、少年莊○宇雖為前述辯解或供述,但丙○○、乙○○於原審時,對公訴人起訴其2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行為,始終坦白承認,且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明白承認因其2人犯罪行為致李少梅遭騙取1,080萬元,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之全部犯罪行為,均已詳如前述。可見丙○○、乙○○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犯罪行為,其2人前述所辯及何宗倫、少年莊○宇前開所述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或無從作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均不足採信。
㈡依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關於黃婉華部分,雖係由丙○○指揮陳慶豪、游家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黃婉華的黃金等情(見少連偵370卷二第64頁、本院卷三第140頁)。然依丙○○、乙○○於原審時供稱:當時我們與蕭俊宇住在一起,我們3人均係負責指派及監控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我們3人是相互分工,亦即彼此約定若當天誰先起床,就由該人負責聯絡上手,倘接到上手指示,就由該人負責指派車手至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的款項,該次所得之報酬即由我們3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134頁)。是依其3人之分工方式,就某一位遭詐騙的被害人而言,雖然該次前往取款之車手或收水,並非丙○○、乙○○或蕭俊宇所共同指派者(可能由其中一人或多人指派),但其3人事先即有分工約定,事後又平分共享報酬,足見其3人就詐騙該被害人而言,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就黃婉華部分,雖係由丙○○指派車手及收水,乙○○就此部分仍應負加重詐欺之罪責。
㈢關於蔡罔腰部分,蕭俊宇指派的車手游家齊雖因遭警方拘提,而未能依指示前往向蔡罔腰收取款項,然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並成功騙取蔡罔腰的信任,蔡罔腰已前往指定地點等候詐騙集團之成員,而最後從受騙者手中騙取財物,係詐騙集團最終目的,是縱使游家齊因經警拘提而無法如期前往收取黃婉華交付的款項,但丙○○、乙○○主觀上應可明知本案詐騙集團會再由其他車手前往收取遭詐騙的款項,然其2人不僅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亦未積極阻止蔡罔腰交付遭詐騙的款項,且其2人於原審時亦承認有騙取蔡罔腰35萬元,並於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承認因其2人犯行致蔡罔腰受詐騙金額35萬元(已詳如前述),自不能因游家齊已經警拘提而未依原定計畫前往取款,即認其2人就此部分僅應負加重詐欺未遂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丙○○、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丙○○、乙○○及葉家豪、蕭俊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及甲○○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丙○○、乙○○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前述眾人及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被害人之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亦層層分級收取及回繳詐欺所得財物,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如能證明該款項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佯稱不實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款項,所犯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款而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乙○○上開所為已非僅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所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綜上說明,核丙○○、乙○○所為係犯:
⒈丙○○:就吳貴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李少梅、黃婉華、蔡罔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丙○○就吳貴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追加起訴書業已記載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雖於起訴法條僅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未敘載同條項第1款,惟業經法院審理告知丙○○所犯,已保障其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以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⒉乙○○:就吳貴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本案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李少梅、黃婉華、蔡罔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乙○○就吳貴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追加起訴書業記載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雖於起訴法條僅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未敘載同條項第1款,惟業經法院審理告知乙○○所犯,已保障其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以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
丙○○、乙○○與葉家豪、蕭俊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甲○○、陳俊煌及少年陳○豪、莊○宇等人相互間就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各該次參與其他共犯(詳附表一所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丙○○、乙○○就李少梅、吳貴鑾(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丙○○、乙○○上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丙○○、乙○○所犯4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2、3、4),係與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不同被害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4,各分別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豪、莊○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罪(詳附表一編號1、4所載),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丙○○、乙○○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罪,雖其2人所為,均經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爰就洗錢輕罪犯行部分,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丙○○、乙○○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均已詐騙被害人得手並層層轉交組織上層成員,丙○○、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難認有何參與輕微之情,惟其2人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依前揭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亦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丙○○、乙○○行為時年紀固僅20餘歲,年紀雖輕,然均無何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且參以各所擔任角色,被害人多達4人,所受損害甚大,雖丙○○、乙○○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黃婉華達成和解,惟此本院已據為量刑之參酌,是丙○○、乙○○就本案所犯,均尚難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併予敘明。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就丙○○、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3、
4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其2人該等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乙○○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詐騙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程度,影響公務機關之威信,丙○○、乙○○分別於集團中各所負責分擔之角色、工作內容及所獲取之報酬,犯罪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所犯各經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尚未能與李少梅、黃婉華(指乙○○)、蔡罔腰及吳貴鑾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丙○○、乙○○之素行,兼衡其2人各自供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二第375頁),就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3、4(即詐騙李少梅、蔡罔腰及吳貴鑾)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1年8月及2年,就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即詐騙李少梅、黃婉華、蔡罔腰及吳貴鑾)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1年6月、1年8月及2年;並說明丙○○、乙○○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即李少梅、蔡罔腰)之犯罪所得(各為87,140元及人民幣4,680元、3,500元),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黃婉華)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丙○○、乙○○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明示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上訴效力不及於沒收);復敘明本案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暨考量乙○○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方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罪質雷同,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上訴有理由,須由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詳如後述)。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沒收部分亦依法有據。
㈡丙○○、乙○○猶執前詞辯稱:伊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參與部分犯罪行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應構成未遂罪。又伊2人犯罪手段平和,僅係受上層指揮的角色,詐騙所得各僅為受騙金額之百分之一,犯罪情節輕微,而伊2人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罪行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須扶養親人,倘伊2人入獄期間過長,恐使家人失去經濟上依靠,生活將陷入困境,伊2人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乙○○另辯稱: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行為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丙○○、乙○○前述所辯,不足採信,而其2人並無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詳如前述,是其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丙○○、乙○○於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並未完全賠償李少梅等人,尤其李少梅年逾80歲,經此傷害,損失高達871萬4000元及人民幣46萬8000元,情節相當嚴重,復無得丙○○、乙○○之道歉,未曾參與調解程序為相當之賠償,其餘黃婉華(指乙○○)、蔡罔腰及吳貴鑾亦然,是原審對丙○○、乙○○量刑均尚嫌太輕,無法保障李少梅等人之權益,及督促其2人正視李少梅等人之法益受侵害嚴重、傷痛及是否選擇積極誠意洽談相關合理之賠償費用,以減輕李少梅等人之損害等語,指摘原判決對丙○○,乙○○量刑違誤。然原審量刑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㈣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丙○○、乙○○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何以無庸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判決此部分對丙○○、乙○○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充分評價其2人之罪責,無庸再併科罰金刑,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說明理由,但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判結果,以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
文,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黃婉華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87至488頁、本院卷三第149至151頁),原審未及審酌丙○○此犯罪後之態度,難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理由同前),但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丙○○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僅針對科刑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沒收),其所定之應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詐騙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程度,影響公務機關之威信,丙○○於集團中各所負責分擔之角色、工作內容及所獲取之報酬,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各經論以洗錢等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丙○○之素行,兼衡其供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75頁、本院卷三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丙○○此部分之犯罪情狀,認並無併科輕罪(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前述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酌丙○○行為之次數、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丙○○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丙○○犯罪之動機,對其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該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略以:緣少年鄭○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34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9日15時許,因缺錢花用,透過友人少年曾○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介紹聯絡蕭俊宇,再由蕭俊宇將鄭○翰帶至丙○○租屋處,由丙○○招募少年鄭○翰擔任旗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同日20時42分許,同詐欺集團成員乙○○(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另案提起公訴)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聯絡少年鄭○翰,指示少年鄭○翰於翌(30)日早上搭乘高鐵南下嘉義,另由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0日9時10分許,致電 林淑容 ,佯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向林淑容誆稱需支付30萬元,否則會遭收押云云,林淑容察覺受騙,乃報警尋求協助;林淑容依員警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則通知少年鄭○翰取款。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前,少年鄭○翰向林淑容領取裝有假鈔30萬元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循線查獲上情。因認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第4條第1、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因與丙○○本案所犯招募劉家成加入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
查,本案丙○○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即劉家成)加入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丙○○就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已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原審認定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既已不再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放款時間
交款地點
車手取款時間
參與之車手及收水(影像對照卷頁)
詐騙金額
(元)
1
1-1
李少梅
假檢警面交
110/6/21
14:56
臺中市○○區○○○○街00號旁
110/6/21
15:00
身分待查
(見偵25974卷第162頁)
新臺幣
857,000
1-2
假檢警面交
110/6/22
11:31
臺中市○○區○○○○街00號旁
110/6/22
11:3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2頁)
新臺幣
1,757,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4頁)
1-3
假檢警面交
110/6/23
15:5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3
15:52
身分待查(見偵25974卷第163頁)
新臺幣
1,000,000
少年莊○宇(見少連偵418卷第311頁)
1-4
假檢警面交
110/6/24
14:56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4
14:5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7頁)
新臺幣
1,500,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8頁)
1-5
假檢警面交
110/6/25
14:24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5
14:29
車手:何宗倫
(少連偵371卷四第195頁)
人民幣
468,000
1-6
假檢警面交
110/6/25
16:27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25
16:29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1頁)
新臺幣
1,500,000
收水:甲○○(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6頁)
1-7
假檢警面交
110/6/30
11:3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30
11:34
車手:劉家成(見聲同調523卷第5頁)
新臺幣
1,100,000
收水:甲○○(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1頁)
1-8
假檢警面交
110/6/30
13:01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110/6/30
13:03
車手:游家齊(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7頁)
新臺幣
1,000,000
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8頁)
2
(即原判
決編號3)
黃婉華
假檢警面交
110/7/22
12:1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藍色腳踏車車籃內)
110/7/22
14:58
車手:游家齊(見偵24847卷第301頁)
新臺幣
150,000(購買黃金)
收水:陳慶豪
(見偵24847卷第301頁)
3
(即原判
決編號4)
蔡罔腰
假檢警面交
110/7/29
14:20
臺北市○○路00巷00號公園旁
已遭拘提
游家齊(未及前往取款即遭警方拘提查獲)
新臺幣
350,000
110/7/29
14:20
車手:陳俊煌(另案移送臺北地檢署)
★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案件起訴範圍
4(即原判
決
編號5)
4-1
吳貴鑾
假檢警面交
110/6/2
12:53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2
12:56
車手:游家齊(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249頁)
4-2
假檢警面交
110/6/3
11:0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3
12:01
車手:游家齊(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甲○○(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
4-3
假檢警面交
110/6/7
13:20
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
110/6/7
14:07
車手:廖哲輝(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
新臺幣
960,000
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
★備註: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為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範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1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游家齊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1支
是
(被告 陳明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4847卷第228頁)
2-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
何宗倫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明背套一個)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5974卷第194頁)
2-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2)
牛仔長褲(含皮帶一條)
1件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2-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3)
短袖上衣
1件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2-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
鴨舌帽
2頂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2-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5)
藍白拖鞋
1雙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2-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6)
黑色內褲
1件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2-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7)
口罩
1片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2-8(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8)
機車鑰匙
1支
否
(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與本案無關)
2-9(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9)
無線耳機
1組
否
(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與本案無關)
2-10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0)
現金新臺幣
3600元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54頁)
2-1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1)
黑色OFFWHITE外套
1件
否
(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
3-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1)
蕭俊宇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316-317頁)
3-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2)
現金新臺幣
1400元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17、354頁)
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丙○○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296頁)
5-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1)
乙○○
IPHONE廠牌12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少連偵371卷三第52頁)
5-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2)
IPHONE廠牌6S手機(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306頁)
5-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3)
現金新臺幣
9萬6000元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少連偵371卷三第52頁)
6-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1)
陳慶豪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32頁)
6-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2)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330頁)
7-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1)
甲○○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三第66頁)
7-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2)
華為廠牌手機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三第66頁)
8-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1)
葉家豪
現金新臺幣
6,000元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8-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2)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是
(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289頁)
8-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3)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88頁)
8-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4)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88頁)
8-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5)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88頁)
8-6(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6)
IPHONE廠牌金色手機
1支
否
(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