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蔡開謀

相對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4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再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文水藝文事業有限公司、 蔡宜倩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到期為付款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902萬5,40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即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伊先前有與相對人協商,請求給予時間籌措還款以降低本金,然相對人並未回覆。又蔡宜倩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12年度司票字第4584號裁定卷第8至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蓋有共同發票人即「文水藝文事業有限公司」、「蔡宜倩」、及抗告人「蔡開謀」名義之印文,並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乙節,惟查,系爭本票載明「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詞難謂可採。另蔡宜倩係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蔡宜倩」之欄位簽名用印,依票據文義即應認其係發票人。至抗告意旨稱其與相對人協商迄未獲回覆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文水藝文事業有限公司、蔡宜倩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 官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129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0年10月5日

968萬7,540元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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