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禹捷

選任辯護人林奕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禹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禹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應予更正),在位於新北市平溪區之某7-ELEVEN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德榮 協理」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款項流向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張禹捷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 黃立宏蔡文淞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張禹捷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德榮協理」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收入比較少,故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的網友與「林德榮協理」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對方說我信用分數太低,要把銀行帳戶資料做的比較好看,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3次辦理信用貸款都是經由友人介紹代辦人員,依據代辦人員要求提供所需資料即獲得貸款,被告此次亦係誤信網友所稱貸款方式,始將其當時使用之薪轉帳戶即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事後亦主動向檢警單位尋求協助,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平溪區之某7-ELEVEN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德榮協理」之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款項流向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卷〔下稱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71頁),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固以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美髮相關行業,亦曾擔任便利商店店員、冰淇淋店工讀生、保養品專櫃銷售人員等工作,目前在 阿瘦 皮鞋擔任工讀生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行為時已年滿29歲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隨意將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當無不知之理。

㈡、又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當時想要貸款,因為疫情關係,我收入比較少,有積欠信用貸款及卡費;我問過銀行,銀行拒絕貸款給我;我下載一個交友軟體,跟交友軟體認識的網友傾訴我生活過不下去,對方說他是銀行的人,可以幫我,但我沒有問對方是哪一個銀行的人,我就相信他;我跟對方說我的信用分數太低,對方說會幫我把我的銀行帳戶資料做的比較好看,讓我的分數提高;我之前辦信用貸款時,銀行沒有叫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之前辦信用卡只有交付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7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前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經驗,其對於循正規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顯然知之甚詳,復明知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其為本案行為前,即已因財力及信用狀況不佳而為銀行所拒貸,是被告對於自己依當時之資力狀況,銀行恐難核貸或貸款條件不佳,亦知之甚明。而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林德榮協理」,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甚至全未詢問及查證對方究係任職於何銀行,且對方並未實際針對銀行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有無擔保品可資提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調查及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反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薪資轉帳存提資料,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辦理貸款遭拒之經驗,自可明知「林德榮協理」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遑論對方更要求被告刻意至偏遠地區之便利商店交寄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告「由於現在寄卡片比較敏感,所以您的寄件人姓名及電話都隨便填即可」,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可查(見偵卷第165頁),足見上開各情均與一般合法貸款代辦公司有別,被告自可預見「林德榮協理」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況由被告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始與「林德榮協理」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被告有資金需求之「林德榮協理」,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掛失提款卡或以存摺及印章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林德榮協理」所稱以前開方式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洵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林德榮協理」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林德榮協理」指示之收件人「 江宏峰 」,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林德榮協理」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林德榮協理」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德榮協理」後,始發覺遭對方封鎖,並馬上報警處理,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其內僅記載「請問被封鎖了;有辦法找回聊天訊息嗎?」等語,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直至111年1月6日始至圓山派出所報案,而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此要無從被告於事發後多月始前往報警之事後彌縫行為,即可脫免其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由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是以,縱被告所辯係因出於貸款之動機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資料予對方乙節為真,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德榮協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可預見將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告訴人之人數、因受詐騙而匯款之數額,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阿瘦皮鞋擔任工讀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林靖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黃立宏

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7分許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牛國際平台VIP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立宏詐稱若要提領平台內博奕之獲利,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黃立宏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志宇 )。

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41分許,轉帳3萬5,615元(含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本案帳戶

⒈黃立宏110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黃立宏臺幣活存明細交易查詢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張志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禹捷」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2

蔡文淞

蔡文淞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自稱「靈允兒」之詐騙集團成員,「靈允兒」嗣以LINE向蔡文淞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推薦投資網站「XM投資網」可利用外匯利差賺取價差獲利,然須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蔡文淞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轉帳3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益宏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5萬1,000元(含其他被害人轉入款項)/本案帳戶

⒈蔡文淞110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⒉蔡文淞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王益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3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禹捷」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查詢(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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