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冬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甘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甘冬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友人 游馨 翔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 高文生 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23,500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12號被告甘冬元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冬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甘冬元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其友人 游馨翔 (另提起公訴),稱其金融機構帳戶不能使用,而其友人要返還金錢,欲向游馨翔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詎游馨翔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甘冬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臉書賣家「 馬其林 」名義張貼販賣金冠小海螺藍芽喇叭之訊息,致高文生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月3日將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匯入游馨翔上開帳戶內。游馨翔旋於同日9、10時,在桃園市某處,將該筆款項提領並交付甘冬元。嗣因高文生發現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方法│待證事實││號│││├─┼──────────┼─────────────┤│1│被告甘冬元於偵查中之│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供述│伊胞兄 甘聖 群於106年8至10月││││間,稱有計程車司機要返還金││││錢,向伊借帳戶,伊才以甘聖││││群要還伊錢為由,向友人游馨││││翔借帳戶號碼,並請游馨翔在││││桃園某處將錢提領,游馨翔交││││付2萬餘元予伊,伊隨即轉交││││予 甘聖群 等語。│├─┼──────────┼─────────────┤│2│證人游馨翔於偵查中之│伊出借上開帳戶予被告,及於│││證述│上開時、地將2萬3500元提領││││並交付被告之事實。│├─┼──────────┼─────────────┤│3│證人甘聖群於偵查中之│伊並未請被告幫伊去借銀行帳│││證述│戶使用,被告亦未於上開時、││││地交付2萬餘元予伊之事實。│├─┼──────────┼─────────────┤│4│1.證人即告訴人高文生│伊遭詐騙之經過。│││於警詢之證述││││2.翻拍照片20張││├─┼──────────┼─────────────┤│5│1.甘冬元之全國刑案資│被告前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料查註表│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2.本署106年度偵字第││││9519號起訴書││├─┼──────────┼─────────────┤│6│游馨翔所有合作金庫商│游馨翔申設上開帳戶及高文生│││業銀行帳號000-000000│匯款至該帳戶後,隨即遭游馨│││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翔提領之事實。│││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張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