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3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定申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判決確定,此部分所科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肇事逃逸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因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又王定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肇事逃逸部分所處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以97年度交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前揭96年度聲減字第3868號裁定所減之刑、95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2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定申未知悔悟,於105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7月1日凌晨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啤酒等酒類後,於同年7月1日凌晨4時48分許,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車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朝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台二線往臺北方向5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猛力撞擊同向前方由 賴清 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兩車因撞擊力道猛烈而打滑旋轉並擦撞路旁護欄, 賴清其 因此左肩輕微受傷、坐在賴清其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 林雅秀 亦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賴清其、林雅秀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王定申因撞擊力道猛烈,受有右臉擦挫傷、右手及左前臂擦傷,且其於碰撞發生後下車,見其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頭、車身及前座擋風玻璃、車窗均嚴重損壞,可預見坐在遭撞擊車輛內人員亦因受猛力撞擊而受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遭撞擊車輛內人員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確認遭撞擊車輛內人員已獲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對方同意離去,即逕朝臺北市方向徒步逃逸,賴清其見狀隨即在後追趕,在距肇事地點約100至200公尺處攔住王定申;嗣林雅秀及路人報警處理後,警員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許,測得王定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定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據證人賴清其、林雅秀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32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本院就被告所駕車輛裝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6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5頁、第38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9頁),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確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陳稱其駕車撞擊賴清其所駕車輛時,撞擊力道甚大,造成其所駕車輛之安全氣囊爆開,其亦因撞擊力道猛烈而受傷等情(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56頁、第86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1日凌晨5時16分許,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診時,右臉受有擦傷及挫傷、右手及左前臂亦有擦傷等情,此有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5頁);又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賴清其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後,兩車打滑旋轉並擦撞路旁護欄,致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頭、車身、前座擋風玻璃、車窗及賴清其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嚴重損壞等情,業經證人賴清其、林雅秀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堪信被告駕車肇事時,兩車撞擊力道甚為猛烈,則因此受傷之被告對於坐在遭撞擊車輛內人員亦因遭此猛力撞擊而受傷一節,應有所預見,然被告未對遭撞擊車輛內人員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確認對方已獲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對方同意離去,逕行朝臺北市方向徒步逃逸,足認其主觀上係認縱對方車輛內人員因其駕車肇事而傷亡,亦無意留在現場施予救護、釐清肇事責任,參酌上開所述,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雖係於駕車肇事,同時造成賴清其、林雅秀受傷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賴清其、林雅秀2人受傷,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且僅有1個逃逸行為,自屬單純一罪,並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其駕車與賴清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時,其已因酒醉陷入半昏迷狀態,對於肇事後情形並無印象,其清醒時已在醫院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8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第28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1日凌晨5時18分許,在醫院接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每公升0.7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裝設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05年7月1日凌晨4時48分許,自路旁開始駕車行駛,至該車與賴清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期間,被告在無其他車輛行駛之路段加速行駛,靠近其他車輛時,則減速行駛,於行駛期間遇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亦知停等紅燈,並與前方車輛保持相當距離,復多次變換車道超車行駛,且被告在行駛期間,所駕車輛之車身並無歪斜、蛇行、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9頁),且證人賴清其證稱被告駕車肇事後,下車查看被告所駕車輛數秒,即逕徒步奔跑逃離肇事地點,其見狀在後追趕,在距肇事地點約100至200公尺處,始將被告攔住,被告在奔跑過程中並無跌倒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堪見被告駕車肇事時雖有飲酒,但其仍可隨行車狀況加減車速,並依交通號誌之燈號行駛,且肇事後奔跑逃逸時,復無步態不穩或跌倒等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其於肇事後逃逸現場之行為,係在酒醉喪失意識之狀態下所為云云,顯非足信。況自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尚知逃逸現場之行為觀之,益徵係為規避後續法律責任,是難認被告為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時,確已達因酒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同條各款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上揭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因素,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對遭撞擊車輛內人員施予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確認對方已獲救護、復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對方同意離去,即逕行逃逸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駕車肇事後,雖知應停留在現場,但因酒後一時緊張而逃逸等情(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56頁);證人賴清其、林雅秀復證稱被告奔跑逃離肇事地點,經賴清其攔下後,即坐在原地睡覺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66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1日凌晨5時16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有因喝酒意識混亂之情形,復經警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此有淡水馬偕醫院105年11月1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511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8頁,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36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為前開肇事逃逸犯行時,雖未因酒醉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然其辯稱因酒後一時緊張、思慮未周而為肇事逃逸犯行等詞,應非無據。又依前所述,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賴清其左肩受有輕微傷勢,林雅秀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足徵賴清其、林雅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賴清其、林雅秀於105年7月31日偵查中,即具狀 陳明其 等與被告已以40萬元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被告已給付全額和解金,其等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考量被告積極面對司法之態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求情書、本院審判筆錄附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卷第28頁、第30頁、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90頁、第9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1個月內,即與賴清其、林雅秀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和解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復獲賴清其、林雅秀之原諒。再者,被告陳稱其現職為工地臨時工,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最多20日,其係向友人借款40萬元賠償賴清其、林雅秀,因其每月需返還2萬元予友人,現因經濟壓力過大而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車禍事件開始出現情緒障礙、心情緊張及憂鬱,自105年9月1日起在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接受治療,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等情,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供佐(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93頁),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就前述肇事逃逸部分,縱對其宣告前述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猶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復因此駕車撞擊賴清其所駕車輛,造成賴清其、林雅秀受傷,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可能使事端擴大,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為甚非有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賴清其、林雅秀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1個月內,即與賴清其、林雅秀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40萬元;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其駕車肇事時,已因酒醉呈現半昏迷狀態,對於逃逸行為已無記憶,否認犯肇事逃逸罪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認此部分犯行並表悔悟,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均承認犯罪,堪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最多20日,且其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弟弟、姪子同住,其父親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法工作,其母親在醫院從事清潔工,其每月會拿3、5,000元作為家庭開銷,其因向友人借款40萬元,作為和解金給付予賴清其、林雅秀,現每月需返還2萬元予友人,其目前因經濟壓力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在醫院身心科就醫治療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93頁)。再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成立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14頁)。併被害人賴清其、林雅秀均表示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無從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醉態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