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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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98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在苗栗縣公館鄉「蘭庭餐廳」飲用紅露酒半瓶及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時,因騎車安全帽扣環未繫而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警察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又被告前於92年間、97年間,方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警方移送偵辦,經本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詎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亳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因此發生任何交通事故等情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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