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悅娟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張立進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弘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清榮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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