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 謝文俊 之胞兄,戊○○與謝文俊則為世交。緣民國98年12月5日苗栗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謝文俊登記為苗栗縣第2選區銅鑼鄉鄉長候選人,戊○○、丁○○為支持謝文俊當選銅鑼鄉鄉長,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聯絡,對苗栗縣銅鑼鄉鄉長有投票權之鄉民交付賄賂,並約定於鄉長選舉日98年12月5日投票時圈選候選人謝文俊,兩人遂於98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在丁○○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10鄰朝東43之2號住處前廣場共同謀議,由戊○○於12月1日上午某時,前往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以1票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價格,交付現金3,000元予A5,約定A5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謝文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A5收受賄賂後,乃應允支持謝文俊;戊○○另於同日晚上,在其住處透過A5轉交甲○○(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2月2日上午,在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23號乙○○住處,亦以1票5百元之價格,交付現金7500元予乙○○(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約定乙○○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謝文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收受賄賂後,乃應允支持謝文俊。嗣於98年12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9頁背面至342頁背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㈡、扣案之證人乙○○所提出其收受之賄賂7,500元,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該證據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5、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乙○○所交出其收受之賄款7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51頁)。另證人A5、乙○○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272-276頁及密封袋)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丁○○、戊○○所為之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
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
㈢、被告丁○○、戊○○彼此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戊○○基於賄選之犯意,而為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自屬基於足以使候選人謝文俊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其2人所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㈤、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其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56-59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查被告丁○○雖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丁○○之學歷僅高職畢業,無深厚的民主素養,且為候選人之兄長,具有至親情誼,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本件賄賂之對象分別僅有前揭2位證人,人數不多,且無證據證明其另對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投票行賄情事,賄賂之對價亦非甚高,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其在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願意認錯,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仍判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被告丁○○、戊○○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以求侯選人順利當選,竟以賄選方式向選民交付賄賂,彼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惟念及被告丁○○罹患膀胱癌且復發,需定期接受治療,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膀胱腫瘤藥物灌注卡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29
頁),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被告戊○○之父親亦患有攝護腺癌、痛風及暫時性腦缺血,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1頁),亟需被告戊○○照顧並定期偕同到院治療,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錯誤,確有悔改之意,兼考量其2人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2人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2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戊○○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㈨、另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
3項,下同)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共計7,500元,屬被告丁○○、戊○○行賄而由證人乙○○收受之賄賂,及其等向證人A5所交付之賄賂(未扣案),均應於其對向犯即證人乙○○、A5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
2項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記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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