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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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非有誤,只是因為抗告人與其配偶之薪資收入要支付抗告人公公之醫療費用,且抗告人積欠之債務不只銀行的債務,還有民間借貸,所以抗告人每月清償民間私人債務後,僅能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清償銀行債務,故無法與債權銀行達成清償債務之協商,又抗告人每月收入5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費及扶養費用40,000元後,剩餘之收入已無法清償抗告人所積欠高達8,399,370元之負債,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符合更生之條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如其總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額為8,399,370元,其中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為1,316,385元,抗告人就前開債務,曾於
98年1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銀陳報本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核定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273至287頁),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以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生活費10,000元、交通費2,
000元、家用雜費3,000元,子女教育費7,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合計40,000元,尚須支付抗告人公公之醫療費用及償還民間借貸款項,是其每月薪資約53,000元之收入,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參酌內政部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抗告人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應以上開數額計算,較為合理。是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於超過9,829元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原審因認抗告人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以9,829元為準,自難認有何違誤。
㈡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以其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之教育費7,000元、扶養費18,000元,合計共25,000元云云。然查,抗告人與其配偶 葉清文 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抗告人於96年度收入總計801,
077元,96年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為66,756元(計算式:801,
07712=66,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7年度收入總計923,370元,97年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為77,198元(計算式:923,37012=77,198);抗告人之配偶葉清文於96年度收入總計967,864元,96年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為80,655元(計算式:967,86412=80,655)、97年度收入總計1,003,322元,97年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為83,610元(計算式:1,
003,32212=83,610),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夫妻2人之96年度、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7頁)。則抗告人與其配偶葉清文既均有工作能力,且每月收入均非低,依法自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原審審酌抗告人之2名子女與抗告人及其配偶同住,子女依附父母生活,同居一處,其開銷顯較獨立生活之成人單純,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不應與成人等量齊觀,應僅按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算,即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為6,500元。抗告人與其配偶既應共同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有如前述,則原審因認抗告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為6,500元,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抗告人目前債務總額雖為8,399,370元,惟查抗告人名下尚
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526、526-9、526-
41、526-42、526-50、526-53地號等6筆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之房屋,有抗告人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5、第121至
122頁),前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 徐榮貴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鑑估總價值為6,746,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9至332頁),是抗告人如能適時處分前開不動產,則其負債將驟減為1,653,
370元。且抗告人之配偶葉清文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83,610元,已如前述,其名下亦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1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路○○○巷○弄○○號4樓房屋,有抗告人配偶葉清文之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倘以公告現值計算,前開不動產價格為672,250元,惟土地公告現值通常均較市場交易價值為低,故前開不動產價值應不止於此。是如抗告人配偶願以其薪資償還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或將前開不動產予以變價,抗告人債務非無清償之可能。
㈣抗告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43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2年。抗告人既自陳其每月薪資約為53,000元,扣除前述必要開支及扶養費用共16,246元後,尚餘36,754元可供清償債務,仍足以履行臺灣中小企銀所提出每月還款14,903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抗告人雖稱其尚有民間友人借貸之債務需要清償,惟基於債權之公平性,抗告人本應妥適分配其每月可支配之款項,以求各債權人皆能迅速、公平受償,而非僅清償民間借貸之債務,卻置金融機構債權人於不顧。是抗告人以清償民間借貸為由,主張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之負債等語,即難採信。
㈤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其配偶需支付其配偶之父親
的醫療費用,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該項醫療費用之數額及單據,且抗告人與其配偶之父親是否同住一處而負有扶養之義務,亦未見抗告人提出說明,故尚難以抗告人上開所述,即認抗告人確需負擔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
㈥綜上,依抗告人目前可處分及運用之資產與工作能力,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前開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生活費10,000元、交通費2,000元、家用雜費3,000元,子女教育費7,000元、子女扶養費18,000元,合計40,000元,尚須支付抗告人公公之醫療費用及償還民間借貸款項,是其每月薪資約53,000元之收入,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云云,為無足採。
五、本件依抗告人目前可處分及運用之資產與工作能力,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有如前述,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已有未合,而上開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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