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右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63、1778、19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右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㈢)。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㈣)。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事實㈠、㈡),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事實㈢、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右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6日8時許起至17時15分前某時,趁送架設鐵皮屋材料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街○○號 林郁綺 住處時,在林郁綺前開住處2樓電視櫃右邊抽屜,徒手竊取林郁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得手後供其花用殆盡。
(二) 其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15日11時許,趁在 詹建龍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000000號住處,搭建鐵皮屋之際,在詹建龍前開住處2樓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詹建龍所有之現金8,400元、鑽石項鍊1條、金手鍊1條、純銀手鍊3條、鑽石戒指4個及純銀戒指
1個。得手後,將現金及金手鍊留供己用外,將其餘飾品隨手拋棄於屋外。
(三)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月15日9時許,趁 錢文祺 位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住處無人之際,先徒手攀爬至2樓後,再由2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在錢文祺前開住處2樓書房內抽屜內,徒手竊取錢文祺所有之現金7萬元、禮券3萬元。得手後,現金供其花用殆盡,禮券則轉送不知情之友人。
(四)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2月11日11時許,發現 劉美筠 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旁架設有施工鷹架,而由鷹架攀爬進入劉美筠前開住處2樓,再由2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在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劉美筠皮包1個(內含現金1,200元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嗣劉美筠返回3樓後,發現屋內遭人侵入,其隨即從3樓窗戶逃逸,並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所得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因為無法解鎖而丟棄於不詳處所。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