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陳金蘭 相對人 張秋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5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雖有因抗告人所有振堡富域建案資金調度所需,緊急向相對人挪借資金而開立如原裁定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212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實際借貸本金為190萬元,並非上開票面金額;又抗告人刻正與第三人洽談合作,抗告人願與相對人協談調解,期能保障雙方、及上開建案相關人等之權益,為免合作方退卻,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與如何清償問題,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