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毅庭吳易侑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毅庭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毅庭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49萬0,777元,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於民國98年4月間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計分113期,每月應償還11,694元,惟聲請人因任職之公司於98年9月間放無薪假,同年11月間遭裁員,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故聲請人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薪資表、個人無薪假聲明書、離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佐,並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存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0,183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的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2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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