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嬌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2年,嗣於10
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2年
1月3日更故意犯共同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
102年易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於具備上述事由時,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明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
10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因其前於
102年1月3日另犯共同竊盜罪,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判決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屬合法。又依前述,受刑人前受緩刑之宣告,而另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亦堪認定。
㈡又查受刑人甫於101年10月中旬犯前案,經檢察官101年11
月20日分案偵查,另其於同年12月5日所犯前案,亦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2日分案偵查,並於102年1月17日經提起公訴,本院並於102年3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如前述之諭知內容,然受刑人卻更於102年1月3日犯後案,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11日分案偵查,並於102年5月31日提起公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時,該後案尚無相關犯罪偵查註記,已難認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對被告所犯後案已為一併之審酌。又受刑人所犯前述二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竊盜罪,而上開二案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是受刑人於此一密集時間內,反覆犯竊盜罪,其主觀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欠缺已甚為明顯,更難認其所為係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則前案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其基礎已因後案而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