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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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均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4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8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08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92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92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丁○○、丙○○4人,於民國99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9號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接龍」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以剩餘牌支分數加總之總數決定輸贏,輸家以剩餘分數多寡依序輸新臺幣(下同)100元、50元及30元給贏家。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撲克牌1付、賭資6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丙○○4人坦承不諱,且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相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4人罪嫌均臻明確。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扣案物品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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