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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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其內殘存第二級毒品MDMA量微無法秤重)壹只沒收銷燬之。
甲○○、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國泰綜合醫院之護理人員,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MDMA及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先撥打行動電話約友人 林玫君 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百花商務旅店」召開「搖頭派對」,丙○○復撥打電話委請知情之友人甲○○攜帶愷他命前往上址,然因甲○○當時身邊並無愷他命,其旋電請知情之友人乙○○攜帶以空瓶放置之愷他命一小瓶與其共同前往上址,而丙○○、林玫君於同日下午先後進入上開旅店二0五號房後,丙○○即將其所有之MDMA五顆供己施用二顆(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無償轉讓二顆予林玫君施用後,甲○○、乙○○亦抵達上址,甲○○、乙○○即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丙○○之犯意聯絡、甲○○、乙○○及丙○○間則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林玫君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丙○○及林玫君施用。嗣林玫君於翌(二十八)日凌晨因合併施用MDMA、愷他命等藥物,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經旅店服務人員報警轉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相驗,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放置MDMA所用之塑膠袋(其內殘存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一只及乙○○所有供放置愷他命之空瓶(其內殘存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丙○○、甲○○、乙○○後,其等均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前揭犯行:
(一)被告丙○○、甲○○、乙○○之自白。
(二)證人 陳泰達 之證詞。
(三)證人 陳錦慧 之證詞。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圖、證物採驗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0一號定書、毒物化學研究報告。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六六二一號鑑定書。
(六)扣案之塑膠袋(其內殘存第二級毒品MDMA量微無法秤重)一只及空瓶(其內殘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一個。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乙○○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等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林玫君間、被告甲○○與乙○○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行為而同時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予林玫君,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均係貪圖玩樂而致一時失慮、目的、轉讓毒品之犯罪手段、所轉讓之毒品係供當場施用數量尚非過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知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塑膠袋一只,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裝放前揭供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筆錄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卷第二二頁),且該塑膠袋與其內殘存之第二級毒品MDMA不可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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