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告乙○○被告甲○○Brett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 律師
倪柏萱 律師 李如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94年1月14日在其送呈鈞院刑事訴狀上先以文字指稱「...關於...乙○○部分,於92年自字第420號案件中,先於自訴狀末偽簽 趙迎九 之姓名...」,次又在94年2月16日委任其訴訟代理人在鈞院刑事庭上,公然指摘傳述「...乙○○偽簽其配偶趙迎九的姓名,...,涉嫌偽造文書...」等語。被告明知原告與趙迎九係夫妻關係,且明知在上述刑事訴訟中,原告擔任趙迎九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卻意圖污蔑原告個人名譽,以文字及口語方式公然指摘傳述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核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爰依法訴請賠償。原告為專業會計師及證券分析師,信用及名譽為原告之重要資產,原告並曾擔任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及財務主管多年,離職前年薪約達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基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事證已明,請求鈞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離職前年薪之三分之一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為趙迎九之配偶,且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獲其授權,自得代為簽名及處理訴訟上的一切事宜,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並已合法呈具委任狀,亦可證明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偽造文書之行為。
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訴外人趙迎九於92年6月2日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92年度自字第420號),其自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係原告所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提起刑事自訴之自訴人,非有特定事由不得由他人於自訴狀代為簽名,原告代趙迎九簽名,自有涉嫌偽造印文,民法代理之法理於此並無適用,被告之質疑自屬有據。另被告於鈞院94年度聲判字第4號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開庭時之陳述,乃係為證明原告偽簽趙迎九之姓名,與趙迎九應為誣告罪之共同正犯。此等行為係被告訴訟權之行使,且僅於法庭內為之,客觀上並無指摘傳述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行為是否不法、其名譽受有何損害、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故意或過失、其請求1,000,000元之計算基礎為何,均未舉證,其訴顯無理由。原告前已於鈞院就類似事實對被告及富達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職員、律師、關係企業等提出民刑事訴訟達六十件以上,其中有關名譽權之民事訴訟即達六件,均遭鈞院駁回。原告此種濫訴之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處以60,000元之罰鍰。
三、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4號交付審判案件,曾於94年1月14日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提及「關於被告乙○○部分,於92年自字第420號案件中,先於自訴狀末偽簽被告趙迎九之姓名...。」,又於94年2月16日開庭時,其訴訟代理人稱「乙○○偽簽其配偶趙迎九之姓名,涉嫌偽造文書。」等語。
二、訴外人趙迎九於92年6月2日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92年度自字第420號),其自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係原告所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4年度聲判字第4號交付審判案件,曾於94年1月14日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提及「關於被告乙○○部分,於92年自字第420號案件中,先於自訴狀末偽簽被告趙迎九之姓名...。」等,以文字方式指摘傳述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又於94年2月16日開庭時,其訴訟代理人稱「乙○○偽簽其配偶趙迎九之姓名,涉嫌偽造文書。」等語,以言語指摘傳述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已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影本為據,惟經被告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自承以訴外人趙迎九名義在92年6月2日對本件被告提起之自訴案(本院92年度自字第420號)中,該自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係原告所為等情,揆諸首開規定,訴外人趙迎九至少應蓋章或按指印,始為合法提起自訴,惟查上開自訴狀只有原告簽署趙迎九姓名而已,並無訴外人趙迎九之印文或指印,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自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3頁),況訴外人趙迎九顯非不能簽名者,該自訴狀本應由訴外人趙迎九親自簽名始合法,故從形式觀之,原告顯未經訴外人趙迎九委任代理而提起自訴,則被告在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開庭時質疑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嫌,即屬合理,並無不法,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雖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本院92年北小字第1616號民事事件已承認原告有代理權,效力及於全部云云,然按無論民、刑事案件,均係一獨立案件,訴訟代理人均須逐案提出委任狀,故原告在民事事件中提出委任狀,並不代表在另一刑事案件中即有代理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出於法律見解上之誤會,應不可採。再者原告主張當時審理自訴案件之法官仍繼續刑事程序,表示其簽名合法云云,然查原告於上開自訴案審理當時亦稱:因為送狀時伊發現自訴人沒有簽名,伊也忘了帶自訴人的印章,所以才幫忙簽名,送狀時,自訴人已全權交給伊處理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自訴案件之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卷第60頁),從而當時審理法官雖未立刻處理,可能係因尚須調查,並不代表原告簽名行為無偽造文書之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又觀之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有關提及原告偽造文書之前後文,被告係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僅代遞送自訴狀至法院,難認有何誣告犯行或共同誣告之行為,惟被告認原告不僅偽簽趙迎九之姓名,且數次代理趙迎九於上開自訴案件開庭時應訊,認原告仍有誣告犯行或共同誣告之行為而聲請交付審判,乃意在促請承審法官注意原告有無誣告犯行,故無論被告在上開交付審判理由狀或在法庭中陳述原告有偽造文書之嫌,均屬合理、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自無不法行為,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須為不法行為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