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良品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七小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0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對被上訴人所招攬之23名旅客提供北海道6日行之旅遊服務。詎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所安排住宿之洞爺湖天翔飯店為供領隊及司機使用之領司房,且無衛浴設備,被上訴人於旅客之要求下臨時更換住宿飯店,致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住宿費新台幣(下同)34,941元。且因上訴人未能提供良好之旅遊品質,被上訴人遂不得已只好賠償每名旅客5,000元(23名計115,000元)。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149,9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約前即已告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天翔飯店有本館、新館之分,靠山的部分沒有衛浴設備,至於會分到哪一館事先無從知悉,至於被上訴人未將此不確定之事實告知其所招攬之旅客因而造成之糾紛,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上訴人原訂天翔飯店一泊二食之單價為9,250元,而被上訴人事後更換之飯店一泊二食之單價為8,450元,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上訴人至多僅應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負責對被上訴人所招攬之23名旅客提供北海道6日行之旅遊服務。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所安排住宿之洞爺湖天翔飯店並無衛浴設備,被上訴人於旅客之要求下更換住宿飯店,致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住宿費34,941元,且被上訴人因而賠償每名旅客5,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另行支付飯店費用之發票、旅客投訴書、被上訴人與旅客簽訂之協議書為證(參原審卷第21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簽約前即已告知天翔飯店有可能沒有衛浴設備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經理 戴旭成 固證稱:「我代表被告(即上訴人)簽草約時提到兩造契約內容以正式合約為準,天翔飯店有本館及新館,靠山的沒有衛浴設備,至於會分到哪一館事先不清楚,住宿前一晚才知悉。::我簽草約之前,有告知蘇小姐(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前揭事情」等語(參原審卷第54頁),但天翔飯店係簽立草約後始確定之飯店,此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參原審卷第54頁),衡情,證人戴旭成不可能於簽訂草約前即告知天翔飯店有可能無衛浴設備。且證人戴旭成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蘇麗秋 當庭質問後復改稱:「我們是說飯店可能沒有衛浴設備,溫泉旅館不是全部都有衛浴設備」等語,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各別之承辦人員 周賢明 、蘇麗秋於93年11月1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載明:「周:這我了解,所以說這東西我願意去負責任這個飯店的損失,因為我知道2、3間房間是沒有OK」、「蘇:
你知道?在台灣嗎?」、「周:對啊!在台灣我知道是2、3間房間沒有OK」、「蘇:那你為什麼沒告訴我呢?」、「周:對不起!因為我知道飯店是一定會OK,為什麼呢?因為我們是觀光團體,怎麼可能住這種飯店呢?」、「蘇:你是說住領司房?」、「周:對啊!我有這麼笨嗎?」、「蘇:那在台灣他有跟你們提到2、3間房間可能是領司房」、「周:
對呀!是2、3間房而不是全部」、「周:我的認定就是飯店疏忽,飯店不對嘛!就算2、3間好了,你也不需要全部給我住這種房間吧」等語(參原審卷第41、42頁),足證被上訴人於簽約前確實並不知悉天翔飯店有可能沒有衛浴設備,證人戴旭成上開證詞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明文。查天翔飯店為兩造所約定之飯店,惟因天翔飯店無衛浴設備,被上訴人於旅客之要求下更換住宿飯店,已如前述。又觀光住宿飯店之套房設有衛浴為一般之常態,上訴人所提供之天翔飯店卻無衛浴設備,顯然上訴人之給付並不完全,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額外支付之住宿費34,941元及賠償每名旅客5,000元之損害,自負有賠償之義務。至系爭契約書第23條後段雖約定:「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但天翔飯店確為兩造所約定之飯店,並無該條文所謂等級不符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最後不得已應旅客之要求而更換住宿飯店,並未住宿於原安排之天翔飯店,此等情事顯與前開條文規範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其至多僅應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等語,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9,941元,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