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告甲○○被告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曾邁 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於湖南省湘鄉市,原告生母 彭葵芳 出生於西元1916年4月8日,於1939年9月7日歿於陜西,被繼承人曾邁於西元1945年與繼母戊○○(同案被告,但因戊○○早於民國94年1月10日死亡,原告以戊○○為被告訴請給付人民幣5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以被告戊○○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在案)結婚,並生下丁○○、 曾樂嘉 ,曾邁與戊○○赴台後,相繼生下丙○○、乙○○和 曾樂琪 ,而曾邁於西元1946年間在南京聯勤總部陸運司二科任上校參謀科長時,戊○○帶原告及丁○○到南京與曾邁同住,嗣因故將原告寄居到徐州大馬路155號 曾廣績 家,迨於西元1948年徐州局勢緊張,原告由憲兵27團蔣連長帶回南京經湘鄉老家轉到廣州,曾邁於1949年奉命率聯勤總部直屬汽車大隊奔赴西南前夕,親自開車把原告從廣州鳳凰崗駐地送到廣州火車站,從此原告與曾邁永遠別離,當原告11歲時,因時局與戊○○之故,被拋棄於大陸,乃投靠伯母叔嬸家生活,因 曾邁之 故,親戚伯叔嬸被列為管制的對象,原告亦因此被迫與妻子離婚,復經過刑審、批鬥、繁重的體力勞動與揭發家父罪行,並被解除公職遣送回鄉,經歷許多苦難,雖原告與曾邁分離,但仍思念家人,並於西元1980年與家人取得連繫,不幸的是曾邁已於西元1979年12月12日因病逝世,原告與戊○○及弟妹嗣後常有書信往來,並於西元1990年在武漢與戊○○及小妹見面,原告甚感欣慰,惟依「父債子還、父業子繼」的原則,原告應為曾邁之繼承人,按台灣郵政90497號信箱戰士 授田 憑據補償金切結書於民國80年7月22日由戊○○代表全家領取,弟妹均為受益人,而原告身為長子竟不在受益人之列,因此依原條例和民法第1138條規定請求給予受益,再按曾邁生前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購置1棟4層樓房及台北市○○街○○號房屋,原告應係繼承人之一,且按大陸武漢之地產價格計算,此兩處房產應在人民幣500萬元以上,又曾邁生前享受少將待遇,往生後戊○○與弟妹接享受遺屬待遇,原告應在享受之列,請求遺屬待遇及賠償精神補償金,除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與賠償精神補償金外,房屋及其他財物一併作價最低折合人民幣600萬元,按大陸法規,戊○○得繼承一半,另一半約人民幣300萬元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丁○○、丙○○、乙○○、曾樂嘉與曾樂琪6人平均繼承,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邁之遺產,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曾邁之遺遺產折合人民幣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曾邁(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子,曾邁另與戊○○結婚,並育有子女曾樂嘉、曾樂琪與被告丁○○、乙○○、丙○○, 嗣曾邁 於民國68年12月23日死亡,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於民國80年7月22日由戊○○代表全家領取,曾樂嘉、曾樂琪與被告丁○○、乙○○、丙○○均為受益人,且曾邁之遺產均由戊○○、曾樂嘉、曾樂琪及被告丁○○、乙○○、丙○○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繼母與生父及原告與繼母照片影本、台北市南港郵證90497號信箱、書函、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切結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76號給付遺產事件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雖其人為輔助原告一造參加訴訟,亦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1年9月22日31年度決議(22)決議事項參見)。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邁之遺產,被告應給付其人民幣50萬元云云,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曾邁之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其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邁之遺產,自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被繼承人曾邁之繼承人除戊○○已死亡外,尚有原告、被告丁○○、乙○○、丙○○及曾樂嘉、曾樂琪,有個人除戶資料電腦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電腦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電腦查詢結果、公證書、台北市南港郵證9049
7號信箱、書函、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領據、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76號給付遺產事件卷查明無誤,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邁之遺產,僅以丁○○、乙○○、丙○○為被告,未併列曾樂嘉、曾樂琪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四、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此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對被繼承人曾邁之遺產有繼承權,無非係以其為被繼承人曾邁之子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本因兩岸分隔致無法繼承台灣地區人民曾邁之遺產,嗣因台灣地區施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原告始有機會繼承曾邁之遺產,然因曾邁係在該條例施行前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民國81年9月18日該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曾邁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亦即原告應於84年9月18日前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但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於84年
9月18日以前從未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原告縱使為曾邁之長子,惟既已依法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自不得再主張其對曾邁之遺產有繼承權。
五、從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曾邁之遺產,並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萬元,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之情形,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