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五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U0000000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本件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十時三十三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曾志民 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由該分局員警 陳怡誠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申訴,然未告知該車違規駕駛人確實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係將該車停放在住家社區騎樓處之最左邊一格機車停車格內,又因該車引擎故障未修、無法發動,故已一段時間未騎乘該車,不知該車何時遭他人移至機車停車格外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與受處分人住居於同棟大樓之總幹事 楊雲正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類似本案的情形有很多,因為我們那個地方,有全國電子、燦坤、頂好超市及 屈臣氏 等商店,出入的人很多,停放在機車停車格裡面的機車,常常被移出來,且被移出來的位置,常常只有三十公分左右。而且,我們附近的大樓地下室都不能停放機車,所以機車被移出來的事情常常發生,我在那邊擔任總幹事,我很清楚‧‧‧」、「(問:受處分人是否常常騎機車?)我敢肯定這部機車是已經壞掉,受處分人沒有在騎,不過該車何時被移出停車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該處確常發生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遭他人移至停車格外之情,堪可認定。再就卷附之舉發照片列印資料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固係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上,然該輛機車右側除停放一部腳踏車外即緊鄰於機車停車格邊線處,且該機車停車格內最左側確實停放有機車無誤,矧機車之體積、重量均未達一般人無法移動之程度,且在大臺北地區機車停車格一位難求,先前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往往易遭之後欲停放機車在機車停車格內之騎士所移動,此情在日常生活中甚為常見,是受處分人所辯其係將該車停放在住家社區騎樓處之最左邊一格機車停車格內,又因該車引擎故障未修、無法發動,故已一段時間未騎乘該車,不知該車何時遭他人移至機車停車格外等語,並未違背常情,所辯堪以採信。況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上揭違規情事,本之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事實,證據尚有不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為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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