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二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謹慎言行,竟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與友人丁○○、乙○○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國南 」等人,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由甲○○所經營之「五甲海產店」吃宵夜並服用酒類高粱酒及啤酒,丙○○服用酒類後,已達於思考、個性行為均改變,並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且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於是日五時許,因丁○○與乙○○二人酒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砸毀該海產店的玻璃,丙○○見狀立即騎乘車號00Ζ—二七二號重型機車先載鬧事之友人丁○○離開,該店負責人甲○○隨即報警前來處理,約十餘分鐘後丙○○再一人騎乘前開機車回到「五甲海產店」,並為已到達該處處理滋事之員警發現丙○○滿身酒味即攔停,並將丙○○帶回五甲派出所對其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八四毫克,而知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與其友人丁○○等人在上述「五甲海產店」服用酒類啤酒及高粱酒等,並於飲酒後為警測試其呼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八四毫克等事實,有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零點八四毫克之酒精測試單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服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從到海產店內喝酒開始到警方對伊作酒精濃度之測試時,均未離開海產店一步;另於本院調查時則辯稱:當天伊與友人在甲○○所經營之海產店內喝酒,因朋友丁○○與綽號「 阿偉 」之友人在店內起爭執並打架,伊怕被波及就先離開,伊是用走的離開距離現場約五、六十公尺 云云 。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於前述時地處理被告等人酒後滋事之員警 陳保龍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接獲報案後即與同仁至自強二路之五甲海產店,經過查訪得知打架的人是丁○○及乙○○,當時乙○○仍在海產店現場,而丁○○則是由被告騎乘機車載走,伊正在詢問時,被告則騎機車回到海產店,伊立刻問被告肇事的丁○○人在何處,被告回答不認識後就發動機車要離開,伊因聞到被告滿嘴酒味,情緒也很激動,故請被告至派出所作酒測等語甚明(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證人即亦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清文亦在庭證稱︰伊至現場約十分鐘後,被告才騎機車回到「五甲海產店」,當時伊有詢問現場肇事之乙○○,乙○○並稱是被告騎乘機車載與伊發生爭執之丁○○離開,被告騎乘機車過來時,伊有詢問被告肇事之丁○○人在何處,但被告都不說明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另有證人即「五甲海產店」老闆甲○○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所經營之海產店遭人砸毀才報警,當時係被告及其友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三時許至伊店內飲酒,被告等人服用高粱酒及啤酒等酒類,約於五時許,因被告之友人砸破海產攤之玻璃,被告即騎乘機車載該名友人離開,不久又騎乘機車返回海產店等語甚明(警卷第三頁背面詢問筆錄)。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另證稱︰發生糾紛當天到伊店內飲酒吃東西者約有五個人,共點用一瓶高粱酒,二瓶啤酒,之後並發生爭執,且有打架,但有無人離開伊並不清楚,伊在警察局接受警方詢問時,因疲倦致頭腦怪怪的,伊並不知道有講被告騎乘機車載發生糾紛之友人離開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有關被告等人至伊店內飲酒並發生糾紛等情均記憶清楚,僅就被告究否騎乘機車之點先後供述不一,顯係事後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為被告迴護之詞,是證人甲○○此部份之証詞並不足採,附此說明。又證
人即當日與證人丁○○發生爭執之乙○○亦在庭證稱:警察來時,與伊發生糾紛之丁○○已離開,被告亦已離開一會又再回來,但被告如何離開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與證人丁○○於員警到場時均已不在「五甲海產店」,是被告先於警詢中所辯從頭到尾均未離開海產店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在海產店發生糾紛之丁○○在庭陳稱:伊與證人乙○○發生糾紛後,證人乙○○要打伊,但遭被告阻止,被告即叫伊先走,伊即坐計程車先走云云(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筆錄參照),但被告則在庭陳稱,證人丁○○與證人乙○○發生衝突,伊擔心被波及就先離開等語,而證人丁○○卻稱發生糾紛後,被告即為之排解叫伊先走等語,是發生糾紛後,被告究竟有無為證人排解糾紛,或因擔心被波及而先離開現場部分,是被告所陳與證人丁○○所陳稱被告並未勸架,擔心被波及而自行離去之過程迥異,顯有可疑之處,且被告與證人丁○○之間具有故舊情誼,足認證人丁○○在庭所述自行搭計程車離開部分係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認可採,亦附此說明。
(二)次按醫學研究所顯示,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如達於一毫克時,行為人此時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之中毒症狀。而被告於查獲後所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零點八四毫克,已如前述,且被告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及多話等之行為狀態,亦有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零點八四毫克,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已達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此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