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撞擊欲穿越文化一路之行人甲○」更正為「撞擊欲穿越文化一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甲○」,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告訴人甲○穿越道路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進方向並無禁止行人穿越之標誌,且左方行人地下穿越道亦因施工關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9月3日函文附卷可稽。惟距告訴人行進方向9公尺處之右方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告訴人亦有過失,同為發生事故之原因,惟尚無法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受傷情形,兼衡被告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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