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十)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十)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 彭上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8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0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向 紀俊煌 購買安非他命非法施用(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以下簡稱淡水分局)刑事組警員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渡船頭二十六之二十一號二樓查獲紀俊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紀俊煌在警詢中供出甲○○曾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施用,淡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李隆洲 乃率領偵查員 邱大耿 駕車押解紀俊煌前往甲○○住處指認追查。迨同(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李隆洲、邱大耿等抵達甲○○位於臺北縣蘆洲鄉(現改制為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住處時,邱大耿將車停於門口左前方路旁,由李隆洲下車敲窗,甲○○開門後,李隆洲即表明身分,並欲帶甲○○回淡水分局偵詢,甲○○於將上車之際,發現紀俊煌坐於車內後座,警覺員警係前來追查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為恐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遭追訴,乃轉身逃跑。李隆洲見狀,自後抓住其衣服,甲○○匆忙間,將其所穿之休閒服掙脫,赤裸上身,往屋後巷內逃逸,邱大耿見狀,即自駕駛座下車,隻身在後追趕,二人於屋後巷內追逐數十公尺,俟甲○○逃○○○鄉○○路○○○巷○○號前死巷底水溝旁時,因踩到地上鐵板不慎滑倒,邱大耿追至後,乃伸右手抓住甲○○後褲帶,左手則掏出配備之制式S八─W廠製九mm半自動警用手槍乙支(槍枝編號:TVA八三一一,內裝有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發),先對空鳴槍一發示警,並高喊:「 阿洲 (即李隆洲);人在這裡」、「你(指甲○○)若再逃就開槍」等語。因甲○○赤裸上身,無著力之處,邱大耿遂自甲○○身後,用右前膊勒住甲○○頸部,以防其脫逃,甲○○因頸部被勒,乃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往上伸出右手,朝邱大耿頸部掐壓,思圖解困俾便逃跑,致使邱大耿頸部有掐壓指甲傷多處,復因夜晚巷內光線昏暗,邱大耿一時不慎,踩到地上鐵板,頓失重心滑倒時,甲○○趁機抓扯,並張口緊咬其右前膊,掙開後轉身面向邱大耿,再以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部,致邱大耿受有左、右前膊抓扯傷、右前膊咬傷及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等傷害。甲○○復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致邱大耿受有膝蓋部拇指大擦傷、左鼻根-左眼臉腫脹、皮下出血、黑青等傷害,復趁邱大耿連遭重擊,頓然因疼痛昏眩低頭,雖仍存相當意識,惟因疼痛致握槍之力量鬆弛之際,明知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強行奪取邱大耿左手所持之警用手槍(含子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警用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九顆(子彈已上膛)。旋恐邱大耿續為追緝,竟基於殺人之故意,將槍口朝向邱大耿右前頭上部,相距僅約三十公分之近距離處,邱大耿見狀驚覺欲以雙手緊握上開半自動手槍滑套,企圖阻止甲○○射擊,然因疼痛致握力減損,無力阻止,使甲○○仍可逕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右前頭上部有直徑約○.七公分【周圍○.二公分挫滅輪】之彈入口),子彈貫穿頭顱,從左後頭下部射出(射出口徑有約○.八公分小星裂),造成貫通槍傷一處,並導致該槍擊發時造成滑套閉鎖幾乎完全沒有向後運動(或有向後運動,但未移動到固定位置),形成擊錘未揚起,空彈殼仍保留在彈膛內。甲○○隨即攜該警用手槍逃離現場,並將手槍藏置於距現場約五十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再於附近螺絲工廠內取他人棄置之衣服乙套穿上,招攔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其乾姊 陳啟香 住處躲藏。
二、另邱大耿遭槍擊子彈貫穿頭部後,當場倒臥血泊中,隨後趕至現場支援之李隆洲、 鄭天安王世銘 等人見狀,儘速將其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然因邱大耿頭部受子彈貫通槍傷顱內出血,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邱大耿被槍殺後,淡水分局刑事組長 陳榮順 等據報,乃率警員前往甲○○前開住處圍捕,嗣甲○○在親友之勸說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主動向警方投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傷害部分由被害人之父乙○○訴由該警分局偵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迭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並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係遭警刑求所致,非出於任意性,且警詢筆錄係員警 陳建旭 自己記載,未照其所供記錄,其因認刑事組長與其堂兄 李建通 係好友,故信任員警之記載,內容未仔細閱覽 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向警局投
案之初,在警詢時供承:「伊因向紀俊煌購買安非他命被淡水分局循線查獲欲帶上車之際,因拒捕脫逃與警方掙脫之時,搶警槍並擊斃警察,所以被帶回製作談話筆錄。伊是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約二十一時許;伊○○○鄉○○路○○○巷○弄口,有兩名刑警李隆洲、邱大耿帶同犯嫌紀俊煌(因違反麻醉藥品)到口述地點,指證伊向 紀某 購買安非他命,兩名刑警詢問伊是否為綽號『 阿良 』,伊稱是的,伊看到車上紀俊煌被捕而害怕,即往巷內逃跑,伊並看見有名刑警(死者邱大耿)從後追捕,至發生地點,雙方被鐵板滑倒後,伊聽見邱大耿命令伊就範,如不就範即馬上開槍,邱大耿馬上取槍對空鳴槍,並喊叫另名刑警李隆洲前來接應,當時伊聽到喊叫聲及槍聲,便猛力以拳頭打邱大耿臉頰三拳,想擊昏邱大耿,同時趁其昏厥低頭時,從其手上強行奪取佩槍,而自邱大耿頭頂將其擊斃,並將該把槍枝搶走,並丟棄於離發生現場五十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該把手槍共有擊發二發,第一發是邱大耿自行對空鳴槍,另一槍是伊擊斃邱大耿所擊發的。伊因害怕被捕,所以才搶槍擊斃死者」等語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七號相驗卷三、四頁)。
㈡被告上揭於警詢供述之錄音帶,固因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
閱,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淡警刑強字第○九三○○一六八九五號函可憑(本院更㈧卷五○頁)。然查,被告於當(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自動投案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即在淡水分局應詢,其自投案迄淡水分局製作筆錄完畢,始終由其堂兄李建通在旁陪伴,而被告於警詢中與警方辦案人員甚為合作,均能配合警詢之詢問,據實回答,且該警詢筆錄內容均係依據被告當時所為之供述而為記載,並無對被告刑求逼供,或故入人罪之虛偽記載等情,業據證人李建通於本院更㈢審證明屬實(本院更㈢卷三九頁正背面、六七頁正背面、六八頁);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陳建旭、淡水分局刑事組長陳榮順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更㈢卷四五頁正背面、六七頁正背面)。況是日凌晨警詢後,旋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由檢察官在淡水分局內對被告複訊,當時李建通亦在場應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甲○○在分局製作筆錄時其確實在場」等情(相驗卷一○頁背面);而被告於當時檢察官初訊及嗣後各次偵訊中,均未曾指稱其於警詢時曾遭刑求,所供非出於任意性,所辯已堪質疑。再稽之被告辯稱「其因認刑事組長與其堂兄李建通係好友,故信任員警記載,內容未仔細閱覽」(本院更㈨卷㈡一三三頁背面),茍被告確有遭員警刑求,衡情何能有信任員警記載而不予閱覽之情事,足徵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㈢又本院前審依職權向臺北看守所調閱被告入所時之健康檢查
紀錄結果,亦僅記載被告自述胸痛,有該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所榮衛字第二三六三號函及所附被告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六一、六二頁),並未記載被告之胸部有何受傷之實情,而當日被告曾與邱大耿發生纏鬥,其主述胸痛自有可能因該原因所致,尚不得據此援為被告遭受刑求之證據。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後,因伊確未殺警,在親友勸說下,主動
向警方投案,並由堂兄李建通陪同至淡水分局製作筆錄,伊當時供述內容之大意實為「伊與邱大耿搶槍時,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擊中邱大耿頭頂」,詎員警陳建旭於記錄時,竟將上開供述簡略載為:「伊從邱大耿手上強行奪取佩槍,而自邱大耿頭頂擊斃」,致該警詢筆錄嗣後被法院誤引為伊坦承故意奪槍並槍擊邱大耿之證據(本院更㈢卷二三頁背面);又證人李建通於本院前審證稱:「(警詢)當時甲○○說警察追他,有對空鳴槍,然後二人被鐵板滑倒扭打在一起,他與警察搶那一支槍,不知為何打到警察」等語(本院更㈢卷三九頁背面)。惟查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陳建旭於本院更㈤審時先證稱:「伊都是依照被告的陳述製作筆錄,被告是出於自由意識下製作筆錄,況被告是自己投案的,我們沒有必要亂寫。伊不是去現場的人員,伊只是製作筆錄,一定被告這樣說,伊才這樣寫,否則伊怎知道」(本院更㈤卷五
八、五九頁);其後復證稱:「被告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的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很久了,是伊親自做的。伊已忘記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及有無其他人在場。筆錄當然是依照被告所供述逐字逐句、一字不漏記載。伊已不記得被告供述時有無提到有與邱大耿搶槍及被告有無將邱大耿持槍的手反轉等事;也不記憶被告有無說槍枝擊發之時,是哪一隻手握槍,也不記得被告有無說被告擊發時,邱大耿當時是昏迷還是清醒」等語(本院更㈧卷五六至五八頁)。核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並未供稱因與邱大耿搶槍,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擊中邱大耿頭頂或被告有將邱大耿持槍的手反轉等情相符。
㈤又證人李建通於本院更㈤審時亦證稱:「伊陪同甲○○一起
去警局,伊與甲○○在警局的距離約有三公尺,伊是與陳榮順組長在聊天,伊隱隱約約有聽到甲○○的問話」等語(本院更㈤卷八二頁)。顯見證人李建通當時係與組長陳榮順聊天,其當時既可隱約聽到被告警詢之問話,茍有異常之刑求舉動,其焉有不知情之理,是以被告無受刑求之情形甚明。㈥再者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勘驗被告八十三年八月
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帶內容,被告亦曾明確供稱「李隆洲叫伊上(警)車,伊說伊又沒有犯法幹麼跟你們上車,他說我們回去再說,伊跟他爭執起來,後來伊的衣服就被李隆洲脫走,伊就變成光著上身跑後面一直跑。伊跑的時候是死者(邱大耿)追伊的。後來邱大耿對空開一槍,並叫『阿洲』,那時伊怕到了,邱大耿算不小心剛好踩到鐵板就滑倒了,伊趁此機會往他臉上揍,想要將他揍昏。後來揍三拳之後,邱大耿好像恍神恍神(臺語)那樣,伊就將槍拿過來。伊怕伊跑了,他會從後面拿槍打伊,伊為了自衛將槍搶來;伊將槍轉到他那邊,槍就擊發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㈨卷㈡三二頁正背面、三三頁背面、三四頁)。揆之檢察官之訊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並無不瞭解問題含義之可能及情形,且觀諸全部偵訊過程,檢察官訊問口氣平順正常,被告應訊狀況亦屬正常,無何遭逼供之情事,被告自無因誤解問題或因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應訊。是以被告就「伊自將上警車之際逃跑,為死者邱大耿追及,邱大耿不慎踩到鐵板滑倒,伊出拳猛擊邱大耿臉部、趁邱大耿頓然昏眩之際,搶奪邱大耿配槍,於槍是對向邱大耿時擊發」等關涉本件犯罪事實認定要項所為之證述,核與偵查筆錄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抵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之真正亦未爭執(本院更㈨卷㈡七六頁),足徵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信而可徵,並無被告所辯員警簡略記載之情形,益證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非經刑求而係出於自由意志無疑。又被告前揭警詢之自白,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李隆洲、鄭天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相驗卷一三頁背面至一五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更㈨卷㈡一三二頁背面),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四、查本件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板檢銅格字第五八八八三號函之收狀戳可憑(原審卷一頁)。又本件原審、本院上訴審起至更㈥審審理程序,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原審卷一二六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二七頁背面,本院更㈠卷六一頁,本院更㈡卷七三頁,本院更㈢卷一○五頁、本院更㈣卷一○○頁、本院更㈤卷一一一頁、本院更㈥卷一八一頁),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既均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證人李建通於偵查時;證人 吳峻光 於原審;證人李隆洲於本院更㈠審;證人李建通、陳榮順、陳建旭於本院更㈢審;證人李建通、陳建旭、 楊日松銀丕勤 於本院更㈤審;證人李建通、陳榮順、陳啟香、 達俊男蔡聰源李素月 於本院更㈥審等審理程序時所述;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並均經依法具結在卷,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參照)。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上揭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一三二頁背面),亦未聲請復行詰問前開證人,故上揭證人之供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淡水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隆洲率同警員邱大耿等人,前往其住處追查其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欲將其帶回該分局偵詢時掙脫逃逸,嗣於警員邱大耿自後追及,以右前膊勒住其頸部時,伸右手掐壓邱大耿頸部,並於邱大耿不慎滑倒時,趁機抓扯,咬傷邱大耿右前膊,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奪槍殺害邱大耿之犯行,辯稱:⑴伊沒有殺警之意,不是伊去搶槍殺人,純粹是意外造成的。邱大耿持槍對著伊,伊會害怕,遂捉住他槍枝的上面,移轉方向,結果就射擊出去了,應係邱大耿自己誤觸板機。⑵警詢筆錄不實在,員警如此記載或因同事死亡緣故。⑶又伊當時只是伸手抓邱大耿的下陰部,並非以膝蓋踢,嗣於毆擊邱大耿後,本欲逃跑,但邱大耿說再跑就要開槍,伊害怕邱大耿再度開槍,就轉身回去,當時邱大耿坐在地上,右手持槍(有扣板機),近距離槍口正面對伊,伊即跪下雙手抓住槍身上部,將槍口轉開,不要讓槍口對著自己,後來槍口有順時鐘方向轉出去未對自己,伊就看到火花出去,視覺一陣糢糊,隨即放手,轉身時腳踢到東西,發現是一把槍,即撿起槍枝跑走,伊並未奪槍殺害邱大耿,無殺人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邱大耿於上揭時地,因與李隆洲開車帶同毒犯紀俊煌
,追查被告涉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警覺,掙脫逃跑,邱大耿緊追,嗣雖追及,但遭被告奮力抗擊,身體多處受傷,並遭其配備之警用手槍、子彈擊發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李隆洲於偵查中結證:「我們因麻藥案查獲紀俊煌,他供出安非他命有賣給甲○○,我們就帶他到甲○○住處查證,由邱大耿開車停放在甲○○家門左邊,紀俊煌說敲甲○○家門前玻璃窗他就會出來,我們敲了後過了一陣子甲○○才開門出來,我們表明身分要他上車時,他看到車上紀俊煌後說:『你為何出賣我』,即轉身就跑,伊抓他的衣服,他穿著休閒服整件鬆脫,他光著上身奔跑,邱大耿見狀下車從後追趕,伊先把紀俊煌鎖在車內的後門上方把手上,以防其脫逃,鎖好時再追趕時已看不到二人,岔路又多,喊也未回復,伊馬上通知另外一小組人來」等語(相驗卷一三頁背面、一四頁),及證人即警員鄭天安於偵查中結證:「伊接到李隆洲行動電話後,約十分鐘左右趕到現場,看到邱大耿躺在鐵板上,李隆洲在急救,伊向四二二巷十七號住處借打電話,請求支援派救護車」等語(相驗卷一四頁背面)相符。
㈡被害人邱大耿確係遭槍擊死亡,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複驗鑑定屬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邱大耿傷勢照片等附卷足稽(相驗卷七、一八至二三、二五、三三頁,偵卷六一至六四頁)。邱大耿因受槍擊,致右前頭上部有直徑約○.七公分(周圍○.二公分挫滅輪)之彈入口,向左後頭下部(左耳背約五公分)射出(射出口徑有約○.八公分小星裂)之貫通槍傷一處,彈入口皮膚及頭髮並無燒焦及灼傷,有少數火藥燼、顱內出血、流出多量。復受有:⑴頸部有掐壓指甲傷多數,⑵左鼻根-左眼臉腫脹、皮下出血、黑青傷,⑶右前膊咬傷,⑷左、右前膊「川」形抓扯傷,⑸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⑹膝蓋部有拇指大擦傷等傷害,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一三三九號鑑驗書及所附之鑑證在卷可憑(相驗卷三九、四○頁);該鑑證綜合上情,並研判⑴被害人邱大耿係因右前頭上部受貫通槍創、腦傷中樞神經致死,為他殺。⑵其頸部有受搯壓而毆打鼻部、足踢或膝撞睪丸之外力傷。⑶右前膊並受咬傷,及左、右前膊有抓扯傷。⑷其右前頭上部向左後頭下之射擊方向及位置狀態,不可能於奪槍走火,意外造成等情(相驗卷四○頁)。被告雖否認以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部,而辯稱係以手抓其下陰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更㈤審已供承:「伊有踢他,但是不知道踢被害人的部分是那裡」等語(本院更㈤卷九七頁),參諸前揭鑑證之研判,應認被告確有以膝蓋頂踢被害人之下陰部。
㈢被害人邱大耿頭部子彈入口皮膚及頭髮並無燒焦及灼傷,惟
有少數火藥燼,依該情形子彈究係在何距離內所射擊一節,經鑑定結果:
⒈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情,經該局以「法
醫研鑑」方法鑑定結果,認定「依該彈入口皮膚及頭髮並無燒焦及灼傷,惟有少數火藥燼,係約於六十至七十五公分內近距離內射擊者」,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五九五三二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一頁)。
⒉惟經本院更㈡審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槍彈火藥痕跡鑑識
」之鑑定方法實際射擊試驗結果:「先取白棉布及濾紙作為試射標靶,實驗結果槍枝射擊後之火藥殘跡於濾紙上較為清晰明顯。於通風室內取四十公分濾紙數張,分別註記並置於槍口前方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及七十公分等處,以送鑑槍枝暨子彈逐次射擊後檢測並照相如照片六至十一。子彈射入口火藥煙漬殘跡染黑區域,隨著槍口與目標物距離的增加濃度而面積增大,超過某距離後,前述特徵將微弱看不清楚。此次實彈射擊測得射入口處煙漬殘跡之範圍,於距離二十公分處射擊時直徑約十四公分,距離三十公分時直徑約十七公分,距離四十公分時直徑約二十公分,距離五十公分時直徑約二十四公分,距離六十公分以上則不甚明顯。送鑑槍枝係半自動手槍,子彈擊發後彈殼會自動由拋彈窗跳出,接續的子彈亦自動上膛待發,倘射擊中發生手或其他物品遮住拋彈窗口,阻止彈殼由其中退出,則會造成卡彈情形」等情,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陸㈢字第八五一一一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及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本院更㈡卷四三至四九頁)。
⒊再經本院更㈣審檢具相關卷證,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依死者頭
部彈孔周圍火藥痕範圍,鑑定死者係於何距離遭槍擊,經覆稱:「子彈擊發時隨彈頭射出之物質有:火焰、大量氣體、未燃燒及部分燃燒火藥顆粒、煙漬碳化物等,這些物質又因槍口與標靶距離之不同,呈現在射入口週遭亦有現象、程度及範圍等的差異。接觸射擊會在射入口周圍造成與槍口一致的表皮燒暈及其他等現象,近距離或射擊時,前述隨彈頭而出之物質則會附著於射入口周圍皮膚上或射入皮膚內,造成紅棕色或橙紅色的小斑點等。由板檢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六十三頁正面下幀照片子彈入口處有明顯紅棕色火藥燼(斑點),及八十三年相字第一○○七號卷第四十頁複驗結果第二項:(周圍○.二公分挫滅輪);彈入口皮膚及頭髮;有少數火藥燼;等之特徵顯示及記載描述,該槍擊案射擊距離應不會超過三十公分」,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陸㈢字第八六二五二二四六號鑑定通知書可考(本院更㈣卷二四、二五頁)。
⒋綜上,經比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係依「法醫研鑑」
方法鑑定所得結果,而法務部調查局係以扣案槍彈在各種距離內實際射擊造成火煙漬殘跡染黑範圍,比對死者前額右上部彈入口皮膚及頭髮造成明顯紅棕色火藥燼範圍所得鑑定結果,自以後者鑑定結果較為精確而可採。因而,邱大耿遭槍擊距離應在三十公分以內為可採。
⒌參照證人即案發後尋獲槍支之警員吳峻光於原審證稱:「槍
係伊尋獲;將廢棄之床墊翻開才發現的,槍上好像有血跡」等語(原審卷一二四頁背面),雖該槍於相隔一年半後,經本院更㈠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血跡反應,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一七○七三號鑑驗書可稽(本院更㈠卷一五頁),惟此因事隔已久,槍枝又由多人經手及鑑驗,故不能因之即推論吳峻光所證槍上好像有血跡為不可採,就此部分,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扣案之警用槍枝於案發後經尋獲時係處於卡彈狀況一節:
⒈扣案之警用槍枝,係依被告於警詢所供,嗣由警員吳峻光在
距案發現場約五十公尺之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尋獲,業據證人吳峻光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偵卷二三頁正、背面)。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警用手槍一支,係S八─W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TVA八三一一),經試射,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⑵子彈八顆,均為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彈,可供上述槍枝使用,具殺傷力。⑶現場復尋獲已擊發之彈殼一顆,為九mm半自動手槍彈,該彈殼之彈底紋與上述手槍試射彈殼彈底紋,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九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偵卷三四頁),是以被害人邱大耿使用之槍枝確係警用槍枝無疑。
⒉又據證人即警員鄭天安曾證稱:「出勤前,邱大耿領了十顆
子彈。伊將槍拍照後卸出彈匣,彈匣內有八顆子彈,該槍只需彈匣內有子彈,則在槍膛內會自動上膛一顆子彈待擊發,而且擊錘呈半擊發狀態,保險也不可能關閉,應該與槍管平行,但是該槍有關保險,卸槍後伊拉槍機,如果裡面有上膛子彈待擊發,應該會自動跳出,但卻跳出空彈殼」等語(相驗卷一五頁正背面)。證人即警員吳峻光亦證稱:「槍枝尋獲當時保險是開著,擊錘在前面,不是待擊發狀態,彈匣已裝上,伊留在現場等刑事組的人來用夾子取槍照相,伊看槍的情形,有卡彈現象,因為擊發後擊錘應該在後面,伊發現槍時,它是被一廢棄之雙人彈簧床墊壓著,床墊翻開才發現槍的」等語(原審卷一二四頁背面)。均表示當時查扣之警用九○手槍有發生卡彈之情形。
⒊本院前審將扣案槍枝送請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
作二十次以上之「非正常擊發」測試,以查明該槍是否係槍支本身機械原因發生卡彈結果,嗣經該廠反覆測試二十次,均未發生卡彈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八四)刑鑑字第四二七二五號函附之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四)警槍字第二○九二號函影本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卷九五、九六頁)。可見該警用手槍係屬正常之槍枝。惟經原審向臺灣省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函詢有關S八-W廠製之警用手槍有關子彈卡彈相關之問題(原審卷七五頁),據函覆:「警用制式九○手槍射擊時,會發生卡彈原因,有彈膛不潔、拉彈鉤唇部受損或內部不潔、復進彈簧力過大、發射藥量不足或潮濕等。而該槍枝射擊時雖發生卡彈狀況,但其擊錘亦形成預發狀態,又因該槍枝射擊方式為槍短管後座式,其滑套必定不能鎖閉,縱然扣扳機也不能擊發,除非再拉滑套,將已擊發之彈殼拋出,否則無法繼續射擊」,此有臺灣省警務處警察機械修理廠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八四)警修槍字第○二九七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八○頁)。再參諸與被害人邱大耿使用相同手槍之證人即刑事小隊長李隆洲,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配槍和邱大耿一樣,偶而會有卡彈現象,伊使用一年多,在槍枝不潔時,會有卡彈情形」等語(本院更㈠卷二五頁背面)。則依上開修理廠函覆內容及證人李隆洲之證詞相互參酌觀之,卡彈雖可因槍枝本身機械之問題或保養不良、使用不當或機械受損等前述原因造成。惟經本院前審將該扣案之槍枝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槍支卡彈情形,經該局函覆以「該槍枝係半自動手槍,子彈擊發後,彈殼會自動由拋彈窗跳出,接續的子彈亦自動上膛待發,倘射擊中發生以手或其他物品遮住拋彈窗口,阻止彈殼由其中退出,亦會造成卡彈情形」,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陸㈢字第八五一一一一八八號鑑定通知書及照片附卷可按(本院更㈡卷四三、四四頁),其顯然係就該槍枝本身之機械在何種情形下會發生卡彈所為之鑑定,對於該槍枝平日保養及槍枝是否有不潔、受損、復進彈簧力過大等是否亦會發生卡彈情形雖未為說明,然勾稽上情,應可知該槍在跳彈口遭以手或物品遮住當可發生卡彈情形,其他諸如彈膛不潔、拉彈鉤唇部受損或內部不潔、復進彈簧力過大、發射藥量不足、潮濕、滑套鎖閉等原因,亦均可能發生卡彈情形。被告前雖聲請調閱該九○警用手槍之採購報告,然經內政部警政署覆稱:「本署於七十八年間,有鑑於當時歹徒使用之手槍,其性能、火力均較警用三八轉輪手槍為優,為確保員警執勤安全,計劃全面換裝性能優越、火力強大之九○手槍,即蒐集美國、瑞士、奧地利、 捷克 等國及國內聯勤所製之九○手槍,召集刑事警察局等十一個警察機關各層次員警實際測試評鑑,結果認為美製SMITH&WESSON九○半自動手槍最適於警勤使用,經報請審計部同意委由中央信託局與美國S&W公司原廠來臺議價方式辦理採購」等語,有該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四)警署後字第四九○九七號函可按(本院上訴卷一七頁),可見該九○手槍之採購過程與本案之槍擊原因並無關連性。另本院前審函內政部警政署函轉臺北縣警察局調閱被害人邱大耿持有之該九○手槍之定期保養卡及送修紀錄結果,顯示邱大耿所持有之上開槍枝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曾經射擊七十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射擊二十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射擊二十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射擊二十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射擊二十發子彈,該槍支亦經定期裝備檢查及保養,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四)北警後字第九七八六五號函與所附射擊紀錄、裝備檢查及保養工作單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五四至六○頁)。顯見依前揭採購過程、射擊紀錄、檢查保養等情形觀之,該槍枝前使用狀況均屬正常。
㈤被害人邱大耿持有之九○警用手槍,依前揭說明之採購過程
、射擊紀錄、檢查保養等情形觀之,均屬正常,狀況良好,在正常操作下射擊,應不致發生卡彈情形。但何以該槍被尋獲時,擊斃被害人之子彈,其空彈殼仍留在槍膛內,而擊錘未揚起成待擊發狀態,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本院前審就此待證事項,檢具全部卷證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據該局覆稱:「自動手槍機械特性,子彈擊發之後座力會令滑套向後移動,在此同時抓殼鉤將擊發後之彈殼拉出彈膛由拋殼窗擲出,滑套尾端將擊錘頂起向後揚,而後滑套在還原向前運動時,再將彈匣內次一發子彈推進彈膛成預發狀,此際僅需稍加壓力於扳機,即能令槍枝擊發,而重覆前述動作至彈匣內子彈用盡。本案扣案槍枝尋獲時,空彈殼仍保留在彈膛內,擊錘未揚起,此現象顯示,該槍擊發時滑套幾乎完全沒有向後運動,並非正常射擊後的結果,亦非一般之卡彈現象。其可能形成之合理解釋為:『該槍擊發時有強大外力加諸於滑套上,使滑套閉鎖無法向後移動所致』」,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陸㈢字第九○○七九五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更㈤卷六四、六五頁);再經鑑定機關取同式樣槍支、子彈模擬射擊試驗,於射擊中以手或其他物品覆蓋或遮住拋殼窗口阻止彈殼彈跳出,會造成所謂的卡彈現象,惟其擊錘均會揚起呈預發狀態,復以外力固定滑套與槍身,令滑套呈閉鎖狀無法向後位移,再扣動扳機擊發膛內子彈,則擊錘停在前面不是待擊發狀態及彈殼仍留置在彈膛內,與警員吳峻光尋獲槍枝及警員鄭天安檢驗槍枝之證詞相同,亦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更㈤卷六五頁)。
⒉參諸鑑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調查員銀丕勤於本院更
㈤審證稱:「自己一個人擊發,如果要造成卡彈或者彈殼不拋出的情形是有可能,但是要造成擊錘仍向前不往後的情形,除非是事後偽裝,我們試過將該槍丟在地上,不會造成擊錘也不會擊發,就算是擊發也是會往後,走火的情形也是一樣,除非是很大力,但是很大力的情形下,槍枝就會散掉。我們有做過試驗,如果用一隻手持槍,一隻手壓住滑套,彈殼雖然不會拋出,但是擊錘還是會往後,我們用外力,將滑套用麻繩子綁二圈,但是沒有刻意把它綁死,所試驗的結果出來就是如二位警員(即警員吳峻光及鄭天安)的證詞一樣,得出結論,如果二人在搏命將三隻手放在滑套上的情形下,就會形成擊錘沒有向後,彈殼也沒有拋出的狀況。擊錘要往後到一定的位置,才會揚起,本件我們是隨意用麻繩綁二圈,滑套有往後移動,但是沒有到一定的位置,所以擊錘沒有揚起」等語(本院更㈤卷七七、七八、八一頁);復於本院更㈧審證稱:「鑑定意見書記載(即㈤⒈所述)該槍枝擊發時,若有強大外力加諸滑套上,會使滑套閉鎖無法向後移動,而所謂強大外力,實際上是多大的力量,並無法量化表示,根據實驗情形,用個人的一隻手,強按在滑套上,可以造成彈殼無法退出,但是可以造成擊錘往後仰,成待發狀態。如用麻繩把滑套跟槍身綁在一起,目的在阻止滑套向後移動,因此綁上麻繩後,滑套就不會移動了,射擊的結果,彈殼會留在彈膛裡面,擊錘向前不會往後仰。加諸的力量要相當於或大於麻繩綁兩圈的力量,只要力量不會讓滑套滑動,就會造成這種結果。如果兩個人三隻手在滑套上施加壓力的話,在生命攸關的時候,兩個人三隻手,所發揮出來的潛在力量,是有可能造成這種結果。但如果兩個人中間,有一個是陷於昏迷狀態時,有沒有可能造成這種狀況,則牽涉到醫學的問題,理論上昏迷的時候不可能有力量。本院更㈤審作證時,伊所提到板機施以很小的力量就可以擊發,究竟是多小的力量,因槍有單動和複動,牽涉到單動還是雙動,還有擊錘有沒有仰起。如果擊錘已經仰起的狀態下,施加兩公斤左右的力量就可以擊發,實際情形要看相關資料。一個人的手指頭有可以造成擊發。如果兩人三手在搶槍,並且扭轉的時候,且當時一個人的手指已經放在板機上,有可能造成擊發。如果死者右手握住該九○手槍,被告兩隻手住滑套扭轉,因為兩個的位子不太一樣,兩個人都是立著的情形,不太可能發生由死者頭部右前方射入,造成擊發,因為死者身高一百八十幾公分;但如果死者坐著,被告是高跪或站立的情形,就有可能發生。以九○手槍來講,手如果壓在滑套上,槍枝擊發時,只要手不超出槍管前面,就不會受傷」等語(本院更㈧卷五九至六二頁)。
⒊故依上⒈⒉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銀丕勤之證詞,可顯示:⑴
本案扣案槍枝尋獲時,空彈殼仍保留在彈膛內,擊錘未揚起,此現象顯示,該槍擊發時滑套幾乎完全沒有向後運動,此非正常射擊後之結果,亦非一般之卡彈現象。其可能形成之合理解釋為:『該槍擊發時有強大外力加諸於滑套上,使滑套閉鎖無法向後移動所致』」。⑵根據實驗之情形,本案如果二人三隻手在滑套上施加壓力,在生命攸關之時,二人三隻手,所發揮出來之潛在力量,有可能造成彈殼無法退出且滑套不會移動之情形,且槍枝擊發時,只要手不超出槍管前面,即不會受傷。⑶惟如二人之中,有一人係陷於昏迷狀態時,理論上即不可能有力量而產生槍枝尋獲之情形。然換言之,如二人於均存有意識之狀態下,只要仍存有一定之握力,自仍有發生上載情形之可能。是以該槍於擊發之時,既無法單憑一人之力使其發生「空彈殼留在槍膛」及「擊錘未揚起」的現象,於本院認定被告於已奪槍持有之情況下(依後㈥所述),依合理之推論,應是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三隻手(按即於被告一隻手持槍,另一隻手與被害人之雙手共握滑套)合力緊握滑套所致(詳後㈩所述)。至銀丕勤雖又證稱「如果死者右手握住該九○手槍,被告兩隻手住滑套扭轉,因為兩個的位子不太一樣,兩個人都是立著的情形,不太可能發生由死者頭部右前方射入,造成擊發,因為死者身高一百八十幾公分;但如果死者坐著,被告是高跪或站立的情形,就有可能發生」,似認為如被害人係跪姿之狀態下,於被害人右手持槍在下,被告在上兩隻手住滑套扭轉之情況,亦有發生被害人上開槍傷之可能。然此部分之證述,係以被害人右手持槍為前提條件,依後㈥所述之理由,本院認定被告已趁被害人遭其重擊時奪槍在手,並將槍口朝向被害人右前頭上部,係因被害人驚覺始奮力以雙手握住槍枝滑套,核與鑑定證人銀丕勤推測所稱「『如果』死者右手握住該九○手槍,被告兩隻手住滑套扭轉」情況有別,是其此部分所言自無足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㈥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殺警,係主動向警方投案,並由堂兄李
建通陪同至淡水分局製作筆錄,其當時供述內容之大意實為「伊與邱大耿搶槍時,因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擊中邱大耿頭頂」,詎員警陳建旭於記錄時,竟將上開供述簡略載為:「伊從邱大耿手上強行奪取佩槍,而自邱大耿頭頂擊斃」;又證人李建通於本院前審證稱:「(警詢)當時甲○○說警察追他,有對空鳴槍,然後二人被鐵板滑倒扭打在一起,他與警察搶那一支槍,不知為何打到警察」等語(本院更㈢卷三九頁背面)。然查:
⒈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向警局投案之初
,在警詢時已供承:「伊因向紀俊煌購買安非他命被淡水分局循線查獲欲帶上車之際,因拒捕脫逃與警方掙脫之時,搶警槍並擊斃警察,所以被帶回製作談話筆錄。伊是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約二十一時許;伊○○○鄉○○路○○○巷○弄口,有兩名刑警李隆洲、邱大耿帶同犯嫌紀俊煌(因違反麻醉藥品)到口述地點,指證伊向紀某購買安非他命,兩名刑警詢問伊是否為綽號『阿良』,伊稱是的,伊看到車上紀俊煌被捕而害怕,即往巷內逃跑,伊並看見有名刑警(死者邱大耿)從後追捕,至發生地點,雙方被鐵板滑倒後,伊聽見邱大耿命令伊就範,如不就範即馬上開槍,邱大耿馬上取槍對空鳴槍,並喊叫另名刑警李隆洲前來接應,當時伊聽到喊叫聲及槍聲,便猛力以拳頭打邱大耿臉頰三拳,想擊昏邱大耿,同時趁其昏厥低頭時,從其手上強行奪取佩槍,而自邱大耿頭頂將其擊斃,並將該把槍枝搶走,並丟棄於離發生現場五十公尺處廢棄化糞池旁。該把手槍共有擊發二發,第一發是邱大耿自行對空鳴槍,另一槍是伊擊斃邱大耿所擊發的。伊因害怕被捕,所以才搶槍擊斃死者」等語不諱(相驗卷三、四頁)。證人即製作筆錄警員陳建旭於本院更㈤審時證稱:「伊都是依照被告的陳述製作筆錄,被告是出於自由意識下製作筆錄,況被告是自己投案的,我們沒有必要亂寫。伊不是去現場的人員,伊只是製作筆錄,一定被告這樣說,伊才這樣寫,否則伊怎知道」(本院更㈤卷五八、五九頁);其後復證稱:「被告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的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間很久了,是伊親自做的。伊已忘記製作筆錄時有無錄音及有無其他人在場。筆錄當然是依照被告所供述逐字逐句、一字不漏記載。伊已不記得被告供述時有無提到有與邱大耿搶槍及被告有無將邱大耿持槍的手反轉等事;也不記憶被告有無說槍枝擊發之時,是哪一隻手握槍,也不記得被告有無說被告擊發時,邱大耿當時是昏迷還是清醒」等語(本院更㈧卷五六至五八頁)。核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並未供稱係因與邱大耿搶槍,槍枝走火而擊發子彈擊中邱大耿頭頂或被告有將邱大耿持槍的手反轉等情相符。
⒉徵諸被告於本院前審(95年重上更㈨字第35號)於96年7月
27日,勘驗檢察官83年8月15日偵訊筆錄錄音帶,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曾明確供稱「李隆洲叫伊上(警)車,伊說伊又沒有犯法幹麼跟你們上車,他說我們回去再說,伊跟他爭執起來,後來伊的衣服就被李隆洲脫走,伊就變成光著上身跑後面一直跑。伊跑的時候是死者(邱大耿)追伊的。後來邱大耿對空開一槍,並叫『阿洲』,那時伊怕到了,邱大耿算不小心剛好踩到鐵板就滑倒了,伊趁此機會往他臉上揍,想要將他揍昏。後來揍三拳之後,邱大耿好像恍神恍神(臺語)那樣,伊就將槍拿過來。伊怕伊跑了,他會從後面拿槍打伊,伊為了自衛將槍搶來;伊將槍轉到他那邊,槍就擊發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更㈨卷㈡三二頁正背面、三三頁背面、三四頁)。雖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嗣後卻又否認其係搶得槍枝後再開槍等情,與警訊筆錄有部分不符。然查被告就『伊自將上警車之際逃跑,為死者邱大耿追及,邱大耿不慎踩到鐵板滑倒,伊出拳猛擊邱大耿臉部、趁邱大耿頓然昏眩之際,搶奪邱大耿配槍,於槍是對向邱大耿時擊發』等關涉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事項該次偵查中先前所為之供述,核與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大抵相符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況查被告案發後係由與警方陳榮順組長熟識之堂兄弟李建通陪同到警局投案,警方訊問時自不可能對伊刑求,且該次警訊筆錄係根據被告供述而製作,該警訊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已如前證據能力部分及上段⒈所述,復查警訊筆錄係被告在甫案發之際智慮較為單純時所稱,且係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一般與事實較相近,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事後可能因詳細考慮瞭解案情之嚴重性之後,即想到避重就輕開始編造動機及過程,是故本案被告警訊時在其堂兄陪同下到案,自可期待被告為自由從容之供述,又無被告所辯員警簡略記載之情形,其供述自較趨於事實可信。
⒊又證人李建通於本院更㈤審時亦證稱:「伊陪同甲○○一起
去警局,伊與甲○○在警局的距離約有三公尺,伊是與陳榮順組長在聊天,伊隱隱約約有聽到甲○○的問話」等語(本院更㈤卷八二頁)。顯見證人李建通當時係與組長陳榮順聊天,並未專注於被告接受警方詢問之回答,自無可能知悉被告回答之所有內容,故其稱有聽見被告在警局供述其與死者抓著槍扭來扭去,有看到火光云云,應係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於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李建通於本院更㈥審時陳稱:「伊至三重接被告時,被告說警察拿槍對著他,他害怕要將槍弄開,結果槍就走火」(本院更㈥卷九三頁);證人陳榮順於本院更㈥審證稱:「被告在途中,伊問他如何打死我們同仁,被告是說他與我們同仁打鬥當中搶槍抵住死者頭部,不知道什麼情況擊發」(本院更㈥卷一二○頁);證人即被告之乾姐陳啟香陳稱:「被告跑來找伊,只說發生事情,後來約好要投案,是伊問他才告訴伊,他說並沒有將警察打死,他說因為警察要抓他,他跟警察搶槍,因為警察用槍抵著他,他害怕才搶槍,他說警察受傷,伊就勸他自首」等語(本院更㈥卷一二二、一二三頁)。查前開證人所言,均係自案發後自被告聽聞而來,斯時被告為卸免殺人罪責,而陳稱係搶槍走火,發生意外,實為情理之常,自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銀丕勤雖表示在扳機施以很小的力量就可以擊發(本院更㈤卷七七至七九頁),然亦難單就此認定為誤擊而有利於被告。
㈦至被告嗣後於法院歷次審理程序中固均翻異前供,改謂當時
其見邱大耿將槍由左手交右手持槍後,乃上前以雙手握住邱大耿右手及該槍,並左右甩動將槍口轉向,俾免該槍口對其射擊,以致在甩動及轉向中該槍不知何故突然走火,致擊中邱大耿頭部致死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在警察即者邱大耿從後追捕,至發生地點,雙方被鐵
板滑倒後,伊聽見邱大耿命令伊就範,如不就範即馬上開槍,邱大耿馬上取槍對空鳴槍,並喊叫另名刑警李隆洲前來接應,當時伊聽到喊叫聲及槍聲時,便猛力以拳頭打邱大耿臉頰三拳,想擊昏邱大耿,同時趁其昏厥低頭時,從其手上強行奪取佩槍,而自邱大耿頭頂將其擊斃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綦詳,至其後偵查中翻異稱係搶槍時,該槍不知何故突然走火,以致擊中邱大耿頭部致死云云,不足採信,已如述前。
⒉況本院更㈢審就被告供述其當時如何抓住邱大耿右手及持槍
,如何左右甩動一節加以質問,據被告陳稱:「邱大耿一開始左手拿槍,他被打後坐起來,伊要跑叫他不要拿槍對著伊,伊嚇到捉到他左手,他就將槍由左手轉到右手,伊撲上去捉他右手,他沒有倒下去仍坐著,我們二人三隻手同時捉住槍板機和手指,硬轉他的手,是將他的手左右推」等語,再訊問:「你是否有將他手腕彎過去?」則答稱:「沒有,是左右轉,伊只有看到火花出去」等語,復再稱:「伊是說左轉槍時,怕打到伊,(才將槍)向左又向右晃。(當時邱大耿)是(將槍對著伊),因伊害怕所以先將他拿槍的手往左邊甩,再往右邊甩,不知槍為何會走火」等語,經再就當時被告將槍左右甩動時該槍口之方向質問時,供陳「其當時並未將邱大耿持槍之手反轉過來,將槍口對著邱大耿」等情(本院更㈢卷二○頁背面、五六頁背面)。依被告供述,其於搶槍過程中,無論係將槍左右甩動或轉向,其並無將被害人持槍之手反轉過來,將槍口對著邱大耿,亦即被告當時係見被害人邱大耿持槍相向,因懼怕邱大耿對其開槍,故撲向前以雙手捉住邱大耿持槍之右手,並將槍左、右甩動(轉向),俾免該槍對準其身體而生不利,惟其雖然甩動(轉動)該槍,但並未將邱大耿持槍之右手腕以一百八十度反轉,將槍口對準邱大耿,則當時在左、右甩動(轉向)時,該槍口應仍始終向前,僅在被告前面左右甩動,不致將槍口正對被告而已。倘如被告所陳,該槍枝係在二人爭奪時,不慎走火,該槍子彈理當向前往被告身上或其左右二側射擊始合常理,焉有該槍子彈竟反向轉彎射中被害人右前頭上部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被害人邱大耿將槍交右手持槍後,其上前搶槍,雙手握住邱大耿右手及槍枝,並左右甩動將槍口轉向,以致在甩動及轉向中因該槍走火,致擊中邱大耿頭部致死」云云,已與常情不符,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指稱其於本院更㈢審供述之筆錄記載有誤(本院更㈧卷二九頁,本院卷㈠三一頁),辯稱「法官問伊有沒有把槍轉過來,伊說沒有,筆錄卻記成伊沒有把手轉過去」云云。經查該次錄音帶雖未保存(本院更㈨卷㈠八二頁),然觀諸上開筆錄所載,本院更㈢審係訊問被告:「你是否有將他手腕彎過去?」,並非訊以「你是否有把槍轉過去?」,是以被告自無誤解問題之可能,事後徒以筆錄記載有誤而爭執筆錄之真正,尚非可採。
⒊再本院更㈤審檢送全部卷證,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槍擊原因
為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依人體骨骼肌肉結構,正常情況下(被害人)左手持槍者,應無法採如八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七號卷槍傷進口及出口位置,由自己頭部右前上方往頭後部左耳下方角度姿勢行非接觸射擊」,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陸㈢字第九○○七九五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更㈤卷六四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上情,亦覆稱「死者邱大耿係右前頭上部為子彈入口,向左後頭下部射出之貫通槍創致死。如死者左手持或握槍,被告用雙手用力將其槍口轉向,是無法從右前頭上部向左後頭下部射擊或貫通槍創」,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刑醫字第○九五○一二六四九七號函 可佐 (本院更㈨卷㈠一二一頁)。至鑑定證人銀丕勤雖證稱:「如邱大耿右手持槍在下,被告在上,二人雙手握住槍枝扭來扭去,順時針方向,以槍擊位置高度,有可能造成邱大耿上開槍傷」(本院更㈤卷七
九、八○頁)。惟此部分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覆稱「如邱大耿係右手持或握槍,被告用雙手用力將其槍口扭轉,配合邱大耿頭、臉部向右側時,有可能擊成由前頭上部之貫通槍創。但邱大耿右前膊已遭咬傷,鼻根、眼臉及陰囊睪丸被擊傷,且頸部被掐壓之狀態下,是不可能仍緊握手槍不放」(本院更㈨卷㈠一二一頁)。縱依鑑定證人銀丕勤所供之情形,當係以邱大耿正常狀態下之右手持槍為前提,且須「被告用雙手用力將其槍口扭轉,再配合邱大耿頭、臉部向右側轉向」始有可能能造成。惟如慮及當時被害人已遭被告重擊之狀態,應無鑑定證人銀丕勤所述之情況。況邱大耿當時係左手持槍,已如前述,是銀丕勤前揭以假設─如邱大耿右手持槍─為前提之證詞,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以勾稽上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於搶槍前被害人為左手持槍,惟無論被害人係左手或右手持槍,依被告所供之搶槍甩動之情節及被害人受重擊之狀態等情以觀,縱有槍枝走火,均不可能造成本案之槍擊情形,自應以被告於警詢自白係其自被害人手中強行奪取佩槍後,而自邱大耿頭頂射擊要屬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辯稱於搶槍中,槍枝係走火而射中被害人,並非其故意持槍射擊被害人云云。經查:
⑴本院前審檢具全部卷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鑑定證人
銀丕勤到庭證稱:「該槍經過伊第三次鑑定,經伊詳細鑑定並沒有走火的情形,該槍枝性能良好,如果沒有扣動扳機的話,擊錘不可能往前打撞針而將子彈擊發出去,伊所謂的走火是指手槍在待發狀態,但不是扣動扳機,而槍枝經過外力拍打,造成擊錘不正常的往前打撞針而將子彈打發出去,該槍並沒有這種情形。系爭槍枝不扣動板機不可能擊發,但是該槍如果在呈待發狀態下,在板機施以很小的力量就可以擊發」等語(本院更㈤卷七七、七九頁)。是被告辯稱係在二人搶槍時,不慎走火而射中被害人,並非其故意持槍射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鑑定證人楊日松於本院更㈤審到庭證稱:「如果是轉來轉
去,不可能從右前頭部射擊進去,應該是將死者的手扭轉過來,才會射擊到死者的頭部,當時相驗時,有四、五位法醫在旁邊,並沒有證據證明是互相在扭打意外而造成。如果在扭打轉來轉去,沒有瞄準的話,根本不可能擊發」等語(本院更㈤卷三九、四○頁),亦已明白指出邱大耿之槍傷及死亡,並非意外或擦槍走火所造成。
㈧本院前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程序,其結論析述如下:
⒈本院前審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之供述實施測謊鑑定,
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結果:「被告對於:⑴案發當時其未搶槍在手;⑵其未持槍射擊邱大耿;⑶係槍枝走火等三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陸㈢字第八六一○九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更㈣卷六八頁)。雖被告上揭測謊之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五○○二六五九二○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㈨卷㈠九六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並未為爭執(本院更㈨卷㈠一○五頁背面、本院更㈨卷㈡一三二頁背面),是以該鑑定通知書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
受測者之同意,所測題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佐裁判之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負責測試鑑定之調查員 李復國 為該局負責作測謊之鑑試
人員,為專業人員;而本件測謊鑑定時,按照規定之測謊程序進行,是其所為之測謊鑑定,應有其可信性,自足採為判決之論據之一。是依該測謊鑑定結果綜合觀之,足見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未搶槍在手,及未持槍射擊邱大耿一節,要屬不實。
㈨依前所述,被害人邱大耿係在約三十公分之距離內,遭其警
用手槍自右前頭上部射入,而向左後頭下部射出,且該槍於擊發之後,其空彈殼尚留在槍膛,擊錘未揚起,依合理之推論,應是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三隻手(另一隻手扣扳機)合力緊握滑套所致。據被害人遭槍擊部位及槍枝呈現現象研判,可能有二種情況所造成:其一、被害人邱大耿右手持槍在下,被告在上,雙手按住右手及槍枝滑套,相互使力,扭轉槍口使不對向自己,而於槍口扭向被害人右前頭部上方時擊發;其二、被告奪搶後右手持槍在上,並朝向被害人右前頭上部,被害人邱大耿在下,被害人雖企圖奮力以雙手按住槍枝滑套,以阻被告射擊,惟於受重擊之影響,握力減弱致被告仍可逕對被害人右前頭部上方時擊發。第一種情況,雖與鑑定證人銀丕勤所證如當時被告與邱大耿二人在搏命中「三隻手放在滑套上所致」等情相符,但此係以邱大耿於正常狀態下之右手持槍為前提,而被害人受有重擊傷害,且最後是左手持槍,業詳如前述,已不符該前提要件,況此時既由被害人持槍及手控扳機,在扭轉槍口過程中,被害人若呈劣勢,即屬性命交關,當隨可扣動扳機,射向被告或鳴槍示警,何以反而於槍口轉向自己時,方始擊發?殊違常理,故此種情形,應排除其可能性,而銀丕勤之前開證詞,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本案依前開事證,認應係在第二種情況下發生始相符合。參諸被告經本院更㈣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提訊,無預警命其持鐵鎚,以當時壓住死者之姿勢,自上方釘鎚地面木板上,橫豎各七排佈滿鐵釘之任一顆,結果被告以右手執鐵鎚,釘下木板左側豎立第一排橫列第二排之鐵釘,此有筆錄及相片在卷可佐(本院更㈣卷四四、四五頁),足見被告係與多數人相同慣用右手持物。則本案之發生,應係被告當時見被害人邱大耿左手持槍對其瞄準,乃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復趁邱大耿突遭重擊,頓然因疼痛暈眩低頭,雖仍存相當意識,惟因握槍力量減弱,暫失抵抗力之際,強行奪取邱大耿手持之警用手槍,順勢跪在邱大耿右前方,槍口指向邱大耿右前頭部上方,距離約三十公分處,邱大耿驚覺乃雙手緊握槍枝滑套企圖阻止(被害人當時意識狀況及握力情形詳所載),而被告仍朝邱大耿右前頭上部射擊一槍,並造成空彈殼仍留在槍膛,擊錘未揚起之現象。是以被告辯稱,槍枝發生卡彈現象,係因其以雙手捉住邱大耿右手及該槍,致遮住跳彈口,使空彈殼無法跳出所致云云。即無足採信。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係慣用右手,倘係被告奪槍後再射擊邱大耿,以當時上訴人係面對邱大耿,應係邱大耿頭部之左前方遭子彈射入才合理,斷無反由其頭部右前上方射入之可能」等語,然查被害人當時為被告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後,雖頓然因疼痛昏眩低頭,雖仍存相當意識,對於被告搶取其配槍對其描準其頭射擊時,其頭部自當會有往左右擺動防衛之自然舉動,故子彈從被害人頭部右前上方射入亦有可能,被告所辯係在被害人完全靜止不動情況下之假設,自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㈩被告先前以其膝蓋頂踢邱大耿下陰部,致邱大耿之陰囊腫脹
、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一三三九號鑑驗書及所附之鑑證在卷可憑(相驗卷三九、四○頁)。本院為查明依被告之體型(驗斷書上所載:身高一百八十一公分、胸寬二十八公分、胸厚二十公分)及所受之傷勢,暨如係坐姿,是否會造成被害人休克昏厥而無力緊握槍套,被害人於受該傷害之後是否猶有餘力與被告拉扯搶奪系爭槍枝等情,檢附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連同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調取得之被害人之案發送醫之「急診病歷」等資料,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據該院覆稱:
⒈⑴依據法醫相關報告,邱大耿之傷勢包括臉部撞擊傷和睪丸
出血腫脹,屬於較劇烈之疼痛,依平常人忍受程度或有造成昏厥之可能。⑵若未造成昏厥,定會造成雙手握力降低(一定會影響雙手緊握之程度至鬆弛若干),但實際上鬆弛程度則因人而異,主要仍須考量邱大耿對痛苦之忍耐力。⑶若會造成昏厥,則多半是一受傷即立刻痛暈過去,理所當然地雙手握力必受影響至不能緊握槍枝的程度;但若昏厥後仍有悠悠轉醒之可能,確切恢復期間則更是因人而異,不易確實評估」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五○○○四三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㈨卷㈠一七七頁)。
⒉⑴因邱大耿傷勢之疼痛程度,於一般病患或有造成立刻昏厥
之可能,但其體型健壯又受過警務訓練,造成昏厥的機會或許較一般人低。⑵就一般學理而言,坐姿因為靜脈血液回流較站姿血液量大,因此姿勢性低血壓造成昏厥的機會較少,但若因劇烈疼痛而導致的昏厥,則與個人疼痛耐受度有較大關係。⑶若未造成昏厥,則疼痛所造成的握力鬆弛機會仍是存在的。只要疼痛程度大於人體中樞神經控制肢端肌肉收縮的能力,就有可能發生握力鬆弛,其比例高低仍然是依個人疼痛耐受度而異」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六○○○一○三五號函在卷足憑(本院更㈨卷㈡四頁)。
⒊是依諸上揭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內容,顯可確認被
告為體格碩壯之年青壯漢,在為保命之時,集一身之力,對被害人邱大耿之鼻樑、臉頰部位猛擊三拳,被害人邱大耿雖為身高一百八十一公分之男士,在頓遭被告重擊之情形下,有陷於暈眩狀態之可能,且亦有因疼痛致造成握力鬆弛之情形存在,參諸被告亦多次供稱被害人邱大耿遭其猛擊後「昏厥低頭」(偵卷五頁背面),或「趁他昏昏(恍神)時」(相驗卷一二頁正背面)或「打三拳後頭低低的」(偵卷三八頁)等情,足徵邱大耿被猛擊後,確曾有因疼痛而出現短暫昏眩及握力鬆弛之情形,洵無疑義,且與前揭鑑定常情相符。惟被害人當時雖處於短暫之「恍神」狀態,然身為警務人員,基於平日慣受之訓練下,自必較常人有更多之忍耐力,於被告趁機奪取其原手握之手槍後,於生死存亡關頭,仍回復相當之意識狀況亦不違醫療常情。是以, 益徵 被告係趁死者邱大耿暫時昏眩、握力及抵抗力減弱時,奪取其警用手槍,復因被害人驚覺被告將持槍對其射擊,而以雙手奮力握住手槍滑套企圖阻止被告射擊,然終因握力減低而致被告仍可持槍行兇,殊合常情,應屬可信。
本院更㈥審提訊因另案殺人罪與被告羈押於同一監舍之證人
達俊男,據達俊男陳稱:「八十三年八月本案案發時,伊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蘆洲市○○路○○○巷邊之鐵工廠當學徒,案發當時伊正要去倒垃圾,有看到二個人原本在打架,當時與他們相距約三十公尺左右,沒有多久聽到碰的一聲,伊就轉回去,再出來就看到一堆警察。搶槍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伊只看到二個人在搶東西,但不知道他們搶的是槍,伊只有聽到碰一聲」(本院更㈥卷五二、五三頁)。另證人蔡聰源及達俊男之嫂李素月亦證稱:「案發時達俊男確在蔡聰源經營之富源廣告企業社當學徒」等語(本院更㈥卷九○、九一頁),雖可證明證人達俊男案發時確在現場附近,惟達俊男於夜晚九時許,距被告與被害人有三十公尺之遙,且對於所謂搶槍之過程並未目睹,顯不瞭解案發經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被告又辯稱:被害人邱大耿死亡現場位置偏僻,附近並無照
明設備,於當時該地光線昏暗,則被告在當時目光難見現場景物之光線下,是否能明確以槍枝於距離數十公分處對準被害人邱大耿頭部射擊,亦有疑問,並聲請前審於案發相同時間至現場勘驗,以查明被告所提疑點是否屬實。惟被告持槍射擊被害人右前頭上部之距離約為三十公分,案發當時光線雖然昏暗,然被告當時既能先行看見被害人持槍對其瞄準,在恐逃跑時遭被害人持槍射擊,乃以腳將邱大耿跪壓於地上,並出拳朝邱大耿鼻樑、臉頰處猛擊三拳,復趁邱大耿突遭重擊,頓然昏厥低頭暫失抵抗力之際,強行將邱大耿手持之警用手槍奪取,在約三十公分之近距離內,持槍對被害人之右前頭上部射擊等情業如前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更㈤審時所供,伊當時係跪在死者右前方等語(本院更㈤卷九八頁),則被告當時在該距離內,應能辨清被害人邱大耿之頭部位置甚明,自無再於夜間至現場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另以其所犯僅係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罪,罪刑尚非重大
,且當時既已奪取該警用九○手槍,自可從容攜槍逃離現場即可,斷無殺人之必要與故意為辯。惟被告當時係遭警員邱大耿在後追捕,復經扭打、抗拒,顯徵情況緊急,在臨場之反應上,是否猶有時間反省所犯僅係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輕罪,而未萌殺人之故意已非無疑問,否則被告當時果已斟酌再三其所犯各情,豈不自縛就擒俯首認罪即可,何必見紀俊煌在車內即行逃逸,經警追及後再三與邱大耿扭扯,更進而出拳毆擊警員邱大耿,再奪槍殺人?益徵被告原所涉犯何罪,與被告是否萌生殺人故意奪槍殺警,並無何等必然關係。尤其,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以槍支射擊人之頭部,足以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知悉此情,恐槍口朝自己,乃竟朝邱大耿之右前頭部射擊一槍,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顯。尚難以被告原犯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輕罪,即謂其無殺人之動機與故意。
被告復以被告既奪槍殺警,自無於案發四小時後主動投案之
理置辯。惟查本案發生之後,淡水分局據報員警邱大耿遭被告射殺身死後,即指派大批警力前往被告住處搜捕,被告當時復在其親友之勸說下而與警方約妥投案時間、地點,再由淡水分局刑事組長陳榮順及被告堂兄李建通至約定地點帶同自動投案之被告回警局詢問等情,業據證人陳榮順於本院更㈢審證明在卷(本院更㈢卷六七頁正背面),被告亦不否認此情(本院更㈢卷五五頁背面)。而被告當時投案之動機係在為求心安,抑或企求得邀輕處寬典抑或有其他原因,均未可知,由此僅見被告當時確係自動投案無訛,至其是否自動投案亦與其是否有殺警行為,亦無必然關連性。
又被害人邱大耿被槍殺後,被告即持該槍、彈逃逸,嗣將該
槍、彈藏置於距現場約五十公尺之廢棄化糞池旁竹林下方之廢棄彈簧床下,顯見被告奪槍殺警後,尚有無故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辯稱:「沒有奪槍,槍是伊轉身踢到,撿起來,趕快跑,丟掉了。當時環境暗暗的,伊轉身要走,腳踢到槍,伊撿起來就跑了。槍那時是在轉身後,在旁邊而已。因為當時什麼情形伊不曉得,警員已經倒地了,但伊怕他再拿槍」云云(本院更㈧卷一八八頁)。查被害人邱大耿係在約三十公分之距離內,遭其警用手槍自右前頭上部射入,而向左後頭下部射出槍殺,邱大耿遭受如此槍擊,已無力反抗,被告果係因搶槍走火射殺,於槍枝已甩落地面,其拋棄手槍,逃離現場,猶恐未及,焉尚拾起槍支,再將之藏置?設非被告搶槍後即取得手槍在手,再槍殺被害人,因而攜同逃離現場,即無從為合理解釋。被告辯稱:伊轉身要走,腳踢到槍,伊撿起來就跑了云云,悖於常情至明,顯係飾詞圖卸。至其奪槍之目的,僅在射殺警員後俾便逃逸,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仍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該槍、彈之行為。
本院更㈧審審理時,臨時委請法警室指派身高一百七十九餘
公分法警 洪國章 到庭,依被告所述當時被害人邱大耿如何持槍搶槍走火情事模擬結果,證人洪國章稱:「剛才模擬結果,右手持槍依照槍枝轉的方向無法射到伊的頭,如依被告所言方向,伊的手指會離開板機」等語(本院更㈧審一八四頁)。則被告所辯當時兩人搶槍,其雙手緊抓槍管,邱警員扣扳機走火乙節,顯與人體功能、器官有異,無法產生被告所辯之情境。由此益見被害人邱大耿係在約三十公分之距離內,遭被告以警用手槍自右前頭上部射入,而向左後頭下部射出槍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前開事證,依據鑑定資料及事理推論,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該條例復行修正,然第七條第四項則未再變更。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為論罪依據。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原應優先適用該條例處斷,但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如刑法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始應適用刑法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依前述比較新舊條例結果,原應觸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惟因被告持有子彈乃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依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規定處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論究。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第九三四號、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⒊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傷害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公務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㈢被告因向紀俊煌購買安非他命吸用,經警查獲,為恐被捕,
而於逃逸中毆擊員警邱大耿,並趁被害員警被毆暫時昏厥低頭、頓失抵抗力之際,奪取其持有之警槍,於距被害員警右前頭上部約三十公分之近距離處,故意朝警員邱大耿之頭部射擊一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警用制式S八-W廠製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及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彈九顆,朝被害人邱大耿頭部射擊,再將其藏置在距現場約五十公尺處,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依前述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規定處罰。被告同時持有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行為,係基於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㈣被告於員警邱大耿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另犯刑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施以暴力,致邱大耿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受傷,其顯有傷害邱大耿之故意,此部分並經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中表明希望警方依法處理(偵卷八頁),自有告訴之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上揭所犯殺人罪、無故持有手槍罪、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妨害公務、傷害、無故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起訴,惟該等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揭各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殺人罪部分,依法自不得加重。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被害人邱大耿施以暴力,造成被害人「頸部有掐壓指甲傷多處,左、右前膊抓扯傷、右前膊咬傷及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膝蓋部拇指大擦傷、左鼻根-左眼臉腫脹、皮下出血、黑青」等傷害。此部分係被告施以強暴手段為傷害之結果,自應載明於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依憑證據詳為說明。原判決雖於理由㈢依憑上揭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所載,說明被害人身體受傷情形,然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害人受有「右前膊咬傷及抓扯傷、陰囊腫脹、紅紫色、睪丸內傷出血」等傷害。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認被告約於六十至七十五公分之近距離內射擊被害人,但依法務部調查局以扣案槍彈射擊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遭槍擊之距離約在三十公分處,並為本院所採認,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核與實情未符;⑶原判決併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暴行脫逃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⑷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尚有妨害公務、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等部分之犯罪併予論究,亦有未當;⑸原判決未及就前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牽連犯等,為行為後修法適用之比較說明,亦非適法,併予指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警追查,惟恐遭
逮捕,竟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毆擊施暴,妨害公務,復不惜奪槍後當場射殺,以求逃脫,手段兇殘,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庭受創,哀痛深重,兼衡尚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被告惡性實屬重大,本應量處極刑與社會永久隔離。但查本件係邱大耿認上訴人涉犯施用安非他命,要帶上訴人回警局偵詢,上訴人恐遭追訴,轉身逃跑,邱大耿見狀自後追趕,上訴人逃至案發巷內,不慎滑倒,邱大耿乃對空鳴槍示警,並自後勒住上訴人脖子以防脫逃,上訴人乃出手反抗,邱大耿一時不慎滑倒,上訴人掙開轉身毆打邱大耿,並趁機搶得槍枝,為恐邱大耿續追緝而將槍口朝向邱大耿,邱大耿乃以雙手緊握滑套,因無力阻止,上訴人仍可自頭部射擊一槍等情,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則本件事出突然,上訴人並非出於預謀,上訴人與邱大耿搶槍,似因恐遭邱大耿開槍射擊,且暗巷內二人先後倒地搶槍,情況緊急下所為,本院斟酌上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六、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是本案自無再就被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一節加以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方法脫逃,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暴行脫逃罪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暴行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而本案係因紀俊煌被捕後供出被告曾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始由警員李隆洲、邱大耿駕車押解紀俊煌,前往被告住處指認追查,被告並非吸用安非他命之現行犯,亦未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之人,而依證人即李隆洲警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稱:彼等要逮捕被告當時,並無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係因紀俊煌講有賣安非他命予被告,遂帶紀俊煌去被告住處追查,被告並非現行犯等語(本院更㈠卷二五頁),則被告顯非依法逮捕之人,其雖以暴行方法逃逸,仍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暴行脫逃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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