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49號、97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查被告2次乘被害人甲○○、 張文亞 急迫分別貸以金錢予渠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犯罪時間均有間隔,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從事高利貸款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風氣甚鉅,惟犯罪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