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雄選任辯護人詹梅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牛樟木 肆仟參佰參拾玖塊(重量為38822.5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世雄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與 黃宗隆 、 李介明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予 鍾至濱 ,並以黃宗隆名義與鍾至濱簽訂國有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下稱本案讓渡合約書),約定黃宗隆應支付鍾至濱400萬元,鍾至濱須於借款日起180日內清償400萬元,若逾期未清償,鍾至濱同意將苗栗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571-25地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下稱 伯公 坑32-1號)內之「所有器具」無條件點交予黃宗隆。 嗣鍾至濱 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方於105年10月26日,在鍾至濱占有、居住之伯公坑32-1號處查扣牛樟木4339塊(重量為38822.5公斤、下稱本案牛樟木),並經警方於同年月27日將本案牛樟木責付予鍾至濱之子即 黃睿淇 原地代為保管。莊世雄因鍾至濱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遂於106年
2月間要求黃睿淇交付571-25地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及伯公坑32-1號內「所有器具」,黃睿淇因此將該處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交付莊世雄,並同時委託莊世雄代為保管放置於伯公坑32-1號內之本案牛樟木。詎莊世雄竟趁受託保管本案牛樟木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3月初之某日,將本案牛樟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本案牛樟木搬離伯公坑32-1號。
嗣鍾至濱因友人通知本案牛樟木遭人搬運離開,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至濱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莊世雄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2月間取得伯公坑32-1號之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並從斯時起由被告占有伯公坑32-1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們當時與鍾至濱簽訂本案讓渡合約書時,即有約定鍾至濱如不按期還款,571-25地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及伯公坑32-1號內之「所有器具」,包含本案牛樟木均一併讓與我們所有;又本案牛樟木不是我拿走的,我向黃睿淇拿伯公坑32-1號之鑰匙後有到伯公坑32-1號裡面去看,當時現場已經沒有本案牛樟木,只有一些設備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5年8月18日與黃宗隆、李介明共同出資400萬
元借款予告訴人鍾至濱,並以黃宗隆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案讓渡合約書,約定黃宗隆應支付告訴人400萬元,告訴人須於借款日起180日內清償400萬元,若逾期未清償,告訴人同意將571-25地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及伯公坑32-1號內之「所有器具」無條件點交予黃宗隆;告訴人因另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方於105年10月26日,在鍾至濱占有、居住之伯公坑32-1號處查扣本案牛樟木,並經警方於同年月27日將本案牛樟木責付予黃睿淇原地代為保管;被告於106年2月間,因告訴人未按期清償債務,便從黃睿淇處取得伯公坑32-1號處之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1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至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黃睿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黃宗隆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59至63頁、偵緝卷第102至105、125至126、163至166頁、177至
179頁、本院易緝卷第67至9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2月21日栗警偵字第1070003972號函附職務報告、本案牛樟木存放位置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108年4月30日中院108民行仁字第55號函附本案讓渡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
40、59至6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1至1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侵占本案牛樟木之行為?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確有侵占本案牛樟木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至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26日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在伯公坑32-1號查獲本案牛樟木,我於隔天即同年月27日被羈押,同年12月23日因罹患肺炎獲得交保,交保後我去苗栗市大千醫院治療,因病情未有好轉,轉到臺中市展弘診所治療到現在;我於106年3月18日經張清滄通知說有人去搬運我代保管的本案牛樟木;我是於105間透過 劉玉璿 介紹,向黃宗隆借款,當時還有簽訂本案讓渡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到106年2月底,如果我沒有每月繳納利息或者繳清,他們就會接管工廠並管理,因為我在105年10月底被羈押,所以黃宗隆有指派被告來當管理人,我有把伯公坑32-1號的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都交給被告,只有被告有辦法進出,我於106年2月初有請新光保全並有裝設監視攝影機器,但是106年2月16日,被告要求我把保全聯絡人更改到他名下,後來就發生本案牛樟木被搬走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59至6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張清滄告訴我本案牛樟木在106年2月底、3月初就開始有人載運出去,當時我人還在臺中就醫,趕回去看時,門都被上鎖,本案牛樟木也被運走了;伯公坑32-1號的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是黃睿淇交給被告,我在106年3月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把本案牛樟木載回他們工廠放,他說我欠他們老闆錢沒有還,他就把東西載回去,所以我就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住院前到我發現本案牛樟木被搬走為止,我只有透過黃睿淇於106年2月份將伯公坑32-1號的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交給被告,其他人不可能可以進去那裡;我於106年3月間回去伯公坑32-1號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有這邊的鑰匙,萬一他不在的時候,本案牛樟木被人家搬走怎麼辦,所以他幫我載到他的工廠去保管,在我旁邊的貨主本來要問被告說這個東西不是我的,為什麼被告可以載走,被告就把電話切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5至229、239頁)。
⒉證人劉玉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鍾至濱告訴我本案牛樟木不
見時,我有問李介明,李介明說是被告搬走的,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要我去告他,他承認是他搬走的等語(見偵緝卷第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介紹鍾至濱跟黃宗隆他們簽訂本案讓渡合約書的介紹人;鍾至濱發現本案牛樟木不見時,他有來問我怎麼不見了,我說我不知道,那時候黃睿淇已經把伯公坑32-1號的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交給被告了,我就打電話向李介明問,李介明說他再問被告看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你去告我啊」,他說他搬去別的地方放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至15、26、29頁)。互核上開證人等前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且本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玉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顯見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劉玉璿向其詢問本案牛樟木下落時,即已坦承本案牛樟木為其所運離。
⒊又證人黃睿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伯公坑32-1號處大門需要
遙控器才能打開,進入到廠房後有些牛樟木是放在有上鎖的房間內,要用鑰匙才能打開,而且當我要跟鍾至濱去臺中時,還有申請保全設備;我有在106年2月份將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交給被告,我是先給被告遙控器、鑰匙,隔了差不多6天後,才將保全感應卡交給被告;保全感應卡雖然有交給被告,但是一開始保全的聯絡人仍是我,是後來被告請人來修理圍牆時,因為可能有暫時先斷電的情形,保全時有異常,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把保全聯絡人改成他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9至88、93頁),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沒有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是沒有辦法進入伯公坑32-1號;我有跟黃睿淇拿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目前都是由我掌控,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8至59、106頁),顯見伯公坑32-1號(含本案牛樟木)原先係由證人黃睿淇所管領,但在證人黃睿淇將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交付被告,且將保全設備聯絡人改為被告時,伯公坑32-1號(含本案牛樟木)之管領者已由證人黃睿淇改為被告。另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伯公坑32-1號現場有一處是只有屋頂沒有圍牆,一看過去就可以看到裡面的牛樟木,黃睿淇將伯公坑32-1號處的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交給我後,我有去現場,有看到放在該處的牛樟木,後續請工人去伯公坑32-1號修理圍牆時,也還有看到牛樟木;後來我有請工人來伯公坑32-1號修理圍牆,但因為工人一直誤觸保全系統,我就請黃睿淇把我的電話給保全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8頁、本院易緝卷第130至131頁),足見於證人黃睿淇將保全設備聯絡人更改為被告時,被告仍有見到本案牛樟木置於伯公坑32-1號處。是以,證人黃睿淇將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交付予被告之時,甚至將保全設備聯絡人更改為被告時,本案牛樟木仍置於伯公坑32-1號現場,堪認本案牛樟木應係在證人黃睿淇將保全設備聯絡人更改為被告後,即在被告管領時被人搬運離開無訛。
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拿到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
卡後,該物品都是由我掌控,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至60頁)。另參以本案牛樟木共達4339塊、重量高達38822.5公斤,數量龐大,加以該處設有重重防盜設施,若無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開啟伯公坑32-1號處大門及廠房房門,實無可能僅憑徒手之力即趁隙將本案牛樟木悉數搬離現場,而不被他人察覺,本案牛樟木應係持有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之人所搬運離開。由是可見,本案牛樟木既係於被告管領伯公坑32-1號時遭人搬離,而此時伯公坑32-1號之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之持有人均為被告,且保全設備之聯絡人亦為被告,自當是被告趁其管領之便,將本案牛樟木據為己有,搬運離開現場甚明。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牛樟木價值應該高達300多萬元,我發現本案牛樟木不見,沒有做任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9頁),本案牛樟木既價值甚高,衡情被告豈有對於上開貴重物品遺失後迄今均不聞不問,亦不報警處理之理,此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本案牛樟木非其所搬運離開云云,實非可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黃睿淇亦曾持有伯公坑32-1號之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本案有可能是黃睿淇監守自盜等語。然伯公坑32-1號(含本案牛樟木)在證人黃睿淇管領時,本案牛樟木尚未遭人搬運離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本案牛樟木為證人黃睿淇所搬離,則其豈有未在自己管領伯公坑32-1號(含本案牛樟木)時為之,反而選擇在被告管領時將本案牛樟木搬運離開,此舉反使自己犯行暴露於隨時被人發現之風險中,與常情有違。況且,本案牛樟木數量及重量龐大,證人黃睿淇若欲將本案牛樟木搬運離開,則其何須多此一舉另設置保全設備保護本案牛樟木,徒增自己搬運本案牛樟木離開之限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雖辯稱:本案讓渡合約書已約定,鍾至濱若逾期未清償,鍾至濱同意將伯公坑32-1號內之「所有器具」無條件點交予我們,而「所有器具」當時就已經約定好包含本案牛樟木,所以本案牛樟木是我們的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至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因為在105年向
黃宗隆借款約400萬元,我們約定106年間要還他這筆錢,借錢時黃宗隆就要求把571-25地號土地上的工廠3棟移轉到對方名下,等我將借款返還後,對方才會移轉所有權給我,借款400萬元,但我實際只有拿350萬元;本案讓渡合約書約定的「所有器具」指的是其中1棟地上物內的鍋爐、吊車、冷氣、操作台,不包含本案牛樟木等語(見偵緝卷第102頁、126、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初是跟黃宗隆、被告說要借280萬元,所以才有第一份在105年8月5日簽訂之國有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後來因為我要再多借120萬元,他們就要求我要把房屋跟廠房還有地要先移轉過去他們名下,這時才又簽第二份即本案讓渡合約書,第一份國有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就先作廢;本案牛樟木是我幫別人保管的,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因為大約105年間我跟黃宗隆他們借款時,有講好房屋跟廠房還有地要先移轉過去他們名下,那時還有講好「所有器具」是指操作台2台、冷氣
6台、天車2台、鍋爐總共3套,就是這些,我有講不包含本案牛樟木,因為這些牛樟木不是我的,是我幫人保管的;鍋爐部分我花了差不多300多萬元、操作台2台30萬元、冷氣6台差不多20萬元、天車2台差不多80萬元;我們在談本案讓渡合約書時,被告曾經提過本案牛樟木要給他做抵押,但是我有明確說這個不行,這不是我的東西,被告聽到後就叫我建築物要過戶給他,他才要借我錢;在簽約之前,被告跟另一個金主黃宗隆,還有李介明、劉玉璿都有到現場去看房屋、廠房那些設備的價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4至
246頁)。⒉證人 吳和騂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鍾至濱於105年7月時手頭
比較困難,有人找到被告跟黃宗隆一起合資借款給鍾至濱,並去公證,後來因為要更改內容重新公證,但黃宗隆沒空,我是公司員工,就請我代為前往與鍾至濱辦理公證;公證的內容是說鍾至濱須於6個月內還清借款,不然把有稅籍的房屋無條件過戶給對方,當時只有寫到過戶房屋建物而已,不包含屋內物品,我印象中只有針對房子在談等語(見偵緝卷第123至1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前有跟鍾至濱去連宏仁事務所公證,公證的內容是關於資金借貸,鍾至濱是向黃宗隆跟李介明借款,被告是李介明的人頭,我是他們的員工;當時是在公司寫完合約書後,就直接去公證,現場在討論合約書時,有被告、黃宗隆、李介明、劉玉璿、鍾至濱,後來我們去公證時,合約書上有記載「附件清單載明物品」等字,但是實際上並沒有附件,所以公證人要求把這幾個字刪掉;之後鍾至濱又要多借120萬元,本來是280萬元,他們又再重新簽訂一份契約即本案讓渡合約書,第一份合約書就作廢;簽訂合約書之前,被告、李介明、劉玉璿、黃宗隆都有去過伯公坑32-1號,那時候他們在討論過戶的地上物,主要是針對器具跟地上物而已,因為地是政府的,所以是承租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5至222頁)。
⒊證人黃睿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大約106年2月底,被告拿
著鍾至濱與他人所簽署的合約書,跟我說時間屆滿我爸爸沒有還錢,合約書載明3棟地上物是屬於他們的,要求我提供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給他,我那時有特別聲明屋內的本案牛樟木還在代管不能動,被告跟李介明有保證不會動裡面的東西,只是要給黃宗隆放心等語(見偵緝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在106年2月底的時候,向我表示因為鍾至濱沒有處理債務,所以所有權算他們的,所以他來跟我要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第一次我是將遙控器、鑰匙給被告,隔了差不多6日後,我又再給被告保全感應卡,這兩次我都有特別跟被告交代屋子裡面有代保管的牛樟木,之後可能還要協助調查,所以不能動,我會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我知道鍾至濱跟被告他們簽定的本案讓渡合約書是讓渡地上物跟器具,沒有包含本案牛樟木,因為本案牛樟木根本不是我跟鍾至濱的,自然不可能拿來當作抵押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7至90頁)。
⒋證人劉玉璿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讓渡合約書上「所有器
具」是指廠房、冷氣、天車及鍋爐,並沒有包含本案牛樟木等語(見偵緝卷第17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讓渡合約書上「所有器具」是指冷氣、天車、蒸氣桶等等,沒有包含本案牛樟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3頁)。
互核上開證人等前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且本院酌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和騂、黃睿淇、劉玉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黃宗隆於簽訂本案讓渡合約書時,並無約定「所有器具」包含本案牛樟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劉玉璿與告訴人證述內容有所矛盾等語。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8月5日簽合約書時,有告知被告放在伯公坑32-1號的牛樟木不是我的,我是代他人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0至231頁),雖與證人劉玉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伯公坑32-1號於105年8月間,並未有任何牛樟木存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5頁),固有所出入,然證人劉玉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說簽約時,伯公坑32-1號的廠房裡面沒有牛樟木,是我自己猜測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2頁),是證人劉玉璿就伯公坑32-1號於告訴人與黃宗隆簽約時,有無牛樟木存在乙節,既是其自行猜測,自難認其所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所述內容有何歧異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理由,即無可採。
⒌況且,觀諸本案讓渡合約書之記載『……二、甲方(即鍾至
濱)同意將571-25地號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含有無稅籍房屋
4棟),另伯公坑32-1號內之「所有器具」。三、本讓渡書之點交日期於本契約生效日期起算180日,甲方應無條件點交於乙方(即黃宗隆),不得推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至145頁),是依文義解釋,本案讓渡合約書僅約定「所有器具」,似不包含本案牛樟木在內。又本案牛樟木價值高達300多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29頁),而本案讓渡合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告訴人實際拿取金額僅為350萬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可見本案牛樟木價值與本案讓渡合約書實際借款金額相去不遠,衡諸一般常情,若告訴人確實曾以本案牛樟木作為抵押讓渡給黃宗隆、被告,則其等為求契約明確,自應會將價值最高之本案牛樟木列舉於本案讓渡合約書上,豈有僅記載「所有器具」等字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黃睿淇將鑰匙拿給我時,沒有跟我說裡面有牛樟木;後來我進去伯公坑32-1號時,沒有看到牛樟木,但是我也沒有去問黃睿淇或鍾至濱說為什麼廠房內沒有牛樟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8、105至10
6頁),是倘若本案讓渡合約書上「所有器具」包含本案牛樟木,而本案牛樟木價值與本案讓渡合約書借款金額相去不遠,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向證人黃睿淇拿取鑰匙時,衡情應會再三確認本案牛樟木有無在現場,且於發現本案牛樟木不在現場時,亦應立即與證人黃睿淇或告訴人詢問,以確保價值最高之抵押物日後可確實擔保債權,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年8月5日簽定國有地承租權讓渡合約書時,現場大約有50多噸牛樟木,後來又再進來6、7噸牛樟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9至24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讓渡合約書的「所有器具」包含牛樟木,而牛樟木的數量是以簽約時為準,就是以現場看到的準,至於牛樟木進進出出的,我們也不知道數量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1頁),若本案讓渡合約書上「所有器具」包含牛樟木,衡以牛樟木價值不斐,雙方必定錙銖必較,告訴人與被告於約定時,自會就牛樟木數量、重量予以特定,豈會僅以「目測所及」作為約定牛樟木之數量及重量,此在在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
「所有器具」包含本案牛樟木云云,應不可採。
⒍至證人李介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至濱跟黃宗隆、被告
在討論本案讓渡合約書時,我聽到他們說本案讓渡合約書上「所有器具」包含牛樟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不知道現場牛樟木之數量及重量,我也不知道鍾至濱、被告、黃宗隆有沒有去秤重量,更不知道他們說現場牛樟木有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7、271頁),證人李介明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證人李介明於偵查時證述:本案讓渡合約書裡面約定的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有沒有包含牛樟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10頁),其前後證述顯有矛盾之處。況證人李介明本身亦為本案讓渡合約書之實質出資人之一,業據證人吳和騂、劉玉璿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9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其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以其之證述,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⒎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證述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
,故其證述關於被告不利之部分應不足採云云。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就證據評價之判斷,自應審慎斟酌,當不得因其之證述略有出入或未盡完整,即一概不予採信。雖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6年3月18日經他人通知有人去搬運本案牛樟木,才知道本案牛樟木不見等語(見他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是106年3月8日經人通知,才知道本案牛樟木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6頁),前後略有不同。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時間過了那麼久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8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無法完整證述究竟係何時經他人通知本案牛樟木遭人搬運等情,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不完整。從而,本院認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證述可信性。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致等語,尚屬斷章,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睿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牛樟木是鍾
至濱遭羈押後,經林務局清點數量,由警方直接交給我保管,當時警方有在伯公坑32-1號門口貼上封條,內容是由我代理鍾至濱保管本案牛樟木;後來大約106年2月底,被告來跟我說因為鍾至濱清償債務時間到了,但鍾至濱還沒有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所以571-25地號土地、伯公坑32-1號的所有權算他們的;我第一次先拿伯公坑32-1號處的遙控器、鑰匙給被告,隔了大約6日後,我又將伯公坑32-1號處的保全感應卡給被告,這兩次我都有跟被告說本案牛樟木還在由我代保管中,後續可能還要協助檢察官調查,所以不能去動,被告有答應我不會去動本案牛樟木;我將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交給被告後,我自己就沒有辦法再進去伯公坑32-1號處,後來被告因為請人過來修理圍牆,有請我將保全聯絡人更改為被告,我不是聯絡人,我就更無法隨意進去現場等語(見偵緝卷第103頁、本院易緝卷第68至9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2月21日栗警偵字第1070003972號函附職務報告、本案牛樟木存放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0、59至69頁),足見本案牛樟木原係告訴人因另案遭羈押後,由證人黃睿淇代為保管,而證人黃睿淇因告訴人未遵期還款而將571-25地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及伯公坑32-1號內之「所有器具」交付予被告,並同時囑託被告代為保管置於該處之本案牛樟木甚明。至被告辯稱:黃睿淇沒有跟我說現場有警方扣押委託黃睿淇代為保管的本案牛樟木存在云云,惟證人黃睿淇有交付遙控器、鑰匙及保全感應卡予被告,並將現場保全設備聯絡人更改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黃睿淇於無法任意進出伯公坑32-1號處時,即無法再代為保管本案牛樟木,衡諸常情,本案牛樟木既為警方責付證人黃睿淇保管之物,證人黃睿淇焉有將任意進出伯公坑32-1號處之權交予他人,而未同時一併囑託他人代為保管本案牛樟木之理。被告所辯,亦不可信。是以,被告受證人黃睿淇囑託代為保管本案牛樟木,本案牛樟木自係在被告合法持有狀態中,而被告未經證人黃睿淇同意,即將本案牛樟木搬離現場,自屬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構成侵占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竊取本案牛樟木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係侵占本案牛樟木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同一性,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0頁、本院易緝卷第66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
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2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6罪)、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3月23日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於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
本案牛樟木後,恣意將之據為己有,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無故不到庭,終經地檢署及本院通緝始到案,可見其犯後無悔改之意,且不願誠實面對司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本案牛樟木4339塊(重量為38822.5公斤),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