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睿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之記載,更正為「林睿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㈠已明確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主文欄關於「林睿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