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民國94年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並改以一罪一罰代之。對於部分吸毒成癮犯罪是否會因一罪一罰、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法重情輕之不合理現象,實務上應視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法院對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慣例等規範,而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㈡、抗告人列舉數則數罪併罰公允性裁定供參:如台中地院98易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計116罪,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總刑期為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台上6192號判決被告所犯27欠詐欺罪,合計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新竹地院98聲2535號裁定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原判決3年6月,定執行刑為1年10月;最高法院103台上3148號判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合計38年4月,定執行刑為7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99抗229號裁定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罪,不服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6年4月提出抗告,而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臺中高分院104抗66號裁定,就被告因犯數毒品案件,不服南投地院裁定執行刑為10年提出抗告,而更定應執行刑為5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97上訴5195好判決被告犯多起強盜罪,處刑達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無8年。其減刑幅度之大,有若天壤之別。
㈢、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考量刑法目的之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造成責任報應。另按數罪雖經定執行刑,如再與他罪重定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行,定其執行刑。
㈣、抗告人之母親罹患癌症,且抗告人已過五十知天命之年,深憂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情,抗告人懊悔犯行,且於案發後自始均自白犯行,請給予重新復歸社會之機,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輕於原裁定之定應執刑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8年6月、7月(曾定應執行刑9年8月),及有期徒刑9月、4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4次)、8年4月、7年11月(2次)、7年10月(2次)、7年9月(3次)、7年8月、3年10月、3年7月(4次)、3年8月、7月(2次)(曾定應執行刑12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45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況原審於裁定中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附表編號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時間均為民國104年5月間,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時間(於103年9月6日迄104年5月22日間,即附表編號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時間內)可謂幾近重合交疊,被告一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固應予非議,已足認其敵對悖反法律之意識甚明,自外觀直視,固似應考量此等情節,依各該附表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適當之刑度,方足以回復社會秩序。惟本院認為在不違反適正適用實現刑罰法令、維持公共秩序之刑事訴訟目的觀下,應考量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幾近重合,且幾近為同時查獲,然檢警機關未利用同一程序,迅速請求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偵查起訴,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判,而將上開各案分割分時移送起訴,因而未即時一併處理,倘上開各次犯行在一案一併處理,則被告之刑度縱然有所影響,但應不致差異過大,故被告由於案件分割受理之偶然因素,如因而導致仍須執行重刑,對被告在情理上亦屬不公平。」,顯已就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詳加審酌並予以敘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其他法院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有較低之情形,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之前詞云云。然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抗告人另以家中有罹患癌疾之高齡老母待奉養,自始懊悔犯行、自白犯罪云云,此部分所執之理由,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涉,亦非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考量者,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之所陳均無涉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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