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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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5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碧芬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類似之犯罪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罪後未曾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雖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且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此次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籌款賠償被害人,現已全額清償完畢,有告訴人所交付被告呈交本院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可憑,並經告訴人電告本院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可見被告確有悔意,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請求加重被告刑度,並無理由;又被告現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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