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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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8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824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鄭美椒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按月計收三期之違約金,依序為新臺幣叁佰元、新臺幣肆佰元及新臺幣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鄭美椒於91年3月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6月10日止,尚有34448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