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華 被告 林宏仁 被告 朱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宏仁於民國98年11月11日邀被告朱崇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87,035元,到期日為100年11月18日,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清償本金,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清償期屆至,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被告尚積欠2,105,
124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4.07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5,124元及自100年11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76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朱崇明以因被告林宏仁稱其土地足夠清償貸款,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確實在系爭契約書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亦有請原告先就被告林宏仁之財產執行;被告林宏仁則以伊當時在押故無法還款,伊有還款意願,希望能與原告協調。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被告林宏仁於98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朱崇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金額、利息不爭執。
㈡、對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借款2,105,124元,並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4.076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被告林宏仁聲明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而未認諾,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