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9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参個月至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平時與父親B同住,父親B於11月初失業後,因經濟壓力及身體狀況不佳,情緒不穩,且因身體問題時常昏睡,造成兒童A三餐不固定,未正常就學,有多次曠課紀錄,瀕臨中輟,需學校多次打電話或至兒童A住處主動接兒童A上學。父親B因經濟壓力及失業問題,曾多次向本中心社工員、學校主任、導師等人透露將攜帶兒童A自殺,兒童A已出現害怕之情緒,故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16時50分將A緊急安置,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51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調查評估:兒童A在寄養家庭及新學校適應狀況頗佳,可接受暫時家外安置之安排,其期望儘早返家與父親B生活,然因父親B肺結核復發,再度入院治療中,聲請人認為待B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許可後,再擬兒童A返家計畫,惟安置期日將屆,為保護兒童A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兒童A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有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51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兒童A父親B因肺結核復發,再度入院治療中,在其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許可前,經評估能不適宜返家,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A繼續安置,依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