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俊成 相對人 蔡麗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坤湖 並未向相對人借貸,亦未自相對人處取得1800萬元,設定抵押權係因債務人李坤湖恐其名下所有之土地為外人所奪,故於88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實際上並未向任何人借貸,相對人僅憑本票一紙,在未證明交付借款予債務人李坤湖之情形下,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容有不符事實及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李坤湖於民國88年3月2日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6月2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嗣債務人李坤湖於100年10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各1件為證,系爭抵押權既經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羅培毓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萬丹│寶厝││274│田│0│43│0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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