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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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2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程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上午9時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時,與同向同車道在路邊由被害人李豐裕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膝蓋瘀血及手肘撞傷,詎其於肇事後,明知其肇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下車查看或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亦應注意其他車輛駕駛見被害人倒地,極可能緊急煞車發生危險,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同向同車道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鍾博曦 見狀緊急煞車,導致同向同車道在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鄭淑婉 煞車不及,撞擊鍾博曦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膝擦傷及右手拇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淑婉於106年10月11日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頁、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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