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旻蓉 上到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旻蓉(下稱聲請人)受告訴人 陳榮富 委任處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紅艷 工作室之工商登記、桃園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植為同區光復路52號)君朋養生館營利事業登記註銷及店面出售等事宜,謝旻蓉於向 蔡修育 收受頂讓上開君朋養生館店面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8年3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以為告訴人媳婦報名初級防火管理人課程之名義,侵占4000元,而於同年4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應交付陳榮富第1筆金額6萬元扣除上開報名費4000元、紅艷工作室工商登記費8000元、管理顧問費(店面出售仲介費)1萬6000元後,交付告訴人3萬2000元,復接續於同年4月20日,承同一侵占犯意,其本應將剩餘之第2筆費用14萬元交付陳榮富,惟謝旻蓉於該日僅交付告訴人4萬5000元,而將剩餘之9萬5000元侵占入已,拒不返還(侵占總額:9萬9000,計算式:4000+9萬5000=9萬9000)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等旨,聲請人上訴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105至112頁);而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稱其並無侵占款項之事實,提出聲證一(上:告訴人108年4月5日收款收據影本,下:聲請人出具之紅艷工作室收據影本)、聲證二(店面頂讓合約影本)、聲證三(108年4月20日日曆簽收單據,即手寫尚餘95000元)、聲證四( 蔡育修 於108年3月26日交付3萬元訂金由聲請人代收之店面頂讓訂金收據),並請求調取告訴人的媳婦 文紅艷 工作室之工商登記資料等語,業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19日桃經商行字第1110024938號函及附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104頁),合先敘明。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接續侵占事實,雖為聲請人所否認,然聲請人於首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其自蔡育修收受頂讓君朋養生館之價金20萬元,且自其中扣除防火管理人課程報名費4000元而未交付告訴人等情,辯稱:是因為報名人數已滿,有告訴他們下次報名,都有跟文紅艷回報,且與告訴人有多項債權債務關係,錢都還告訴人了,告訴人還欠我,根本沒有侵占告訴人的錢(見偵緝卷第49至50頁,地院卷一第217至221頁,上易卷第85至86頁),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富於偵訊及地院具結之證言,及證人即告訴人媳婦文紅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委託聲請人辦過任何事,聲請人也未回報任何事明確(見上易卷第118至119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10年8月10日勞工安同字第1100021525號函覆略以108年間未有文紅艷報名紀錄等語存卷可查(見地院卷一第241頁),及被告所開立之108年3月25日紅艷工作室收據1紙(見他4622卷第11頁告證二,即聲證一下)、被告所開立之108年4月5日收據(見他4622卷告證一,即聲證一上)、108年4月20日簽收單據(見他4622卷第13頁告證三,即聲證三)、108年3月26日店面頂讓訂金收據(見他4622卷第15頁告證四-1,即聲證四)、店面頂讓合約書照片(見他4622卷第17頁告證四-2,即聲證二)等件在卷可查,上開各項事證,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收據、單據均為其所撰寫、為其筆跡(見偵緝卷第50頁,本院聲再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以防火管理人課程報名費名目扣下4000元,即未曾因報名而支出應返還,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返還該款,確有侵占意圖及犯行,另被告亦未返還餘款9萬5,000元確屬有據。復逐一駁斥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因認被告有接續侵占之犯行而從一罪論,原確定判決及桃園地院判決書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電子卷證資料無誤。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次查:
1、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有替文紅艷報名防火管理員云云(見本院聲再卷第58頁),然此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10年8月10日勞工安同字第1100021525號函覆略以108年間未有文紅艷報名紀錄等語,顯有相違。
2、聲請人復稱蔡先生(即蔡育修,下同)在3月中旬左右交給我7萬元,聲證三蔡先生是交付10萬元,為什麼判決書認定是17萬元云云(見本院聲再卷第59、60頁)。惟查:依告證四所示之108年3月26日店面頂讓訂金收據(見他4622卷第15頁,與本院聲再卷第31頁同內容)、店面頂讓合約書照片(見他4622卷第17頁,與本院聲再卷第27頁同內容)所示內容,可見買方蔡育修於108年3月26日交付訂金3萬元由聲請人代收,並約定蔡育修於108年3月31日前有優先頂讓權,復參酌「店面頂讓合約書照片」為該合約首頁,其上放置一疊千元鈔票等情,而合約書上以手寫備註條款「若乙方(指蔡育修)未完成與房東之租賃合約(含公證..)甲方(指陳榮富)全額退還乙方20萬元之頂讓金」(按:雖有部分文字被遮蓋,但無礙全文意旨),可見蔡育修已將頂讓金20萬元「全額」交付丙方即聲請人代收訖,是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上開情詞,既與其於案件審理時所承認之事實,即已自蔡育修處收取20萬元乙節相違,亦與告證四-2(即聲證二)之書證相歧而不足採。
3、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調告訴人之媳婦文紅艷工作室(全名紅艷獨立工作室)之工商登記資料,業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19日桃經商行字第1110024938號函及附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104頁),經查該營業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首頁承租人「文紅艷」、立約人(乙方)欄確有「文紅艷」簽名2枚(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然縱有文紅艷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並未幫文紅艷報名防火管理人課程,卻拒不返還報名費4000元之事實,此外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函調相關事證,但並未聲明函調之具體內容及待證事實,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其必要性,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證據,本院就其訊問時所指述各節及函調之上開資料,並核閱全部電子卷證,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即聲證一至四),均係卷內既有事證(即告證一至四),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且聲請人就聲證一至四所示證據,質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顯與證據資料內容有違,就本院調查之函文所示,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之再審事由,顯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