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黃淵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明賢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曾於原法院提出臺中市清水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核發上開證明書之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謝說容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