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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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聲請人 杜彩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東山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38號准其救助執行費之裁定,係依據民國109年9月29日裁定當時聲請人之資力作成,效力不及於本件程序;而其主張為低收入戶一節,縱屬真實,仍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