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妙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妙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雲林縣斗六市南環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停車確認前後左右均無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口起駛迴車,適告訴人 鄭春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見狀閃避不及,A車因而撞倒B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骨折、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