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洪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中關於如附表編號①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②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中已經敘明被告呂洪樟自白犯罪,並審酌在量刑內,是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原判決記載①應更正之內容②五、論罪科刑㈣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資料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被告提供上開彰銀帳戶資料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七、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