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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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官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官燁因犯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官燁前於如原裁定附件所示犯罪日期,犯如同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同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原裁定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6日,而如同附件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同附件編號2至1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
9年7月6日之前,則同附件編號2至3、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同附件編號1、4至7、9至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同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同附件編號2至3、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同附件編號1、4至7、9至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各罪,多為竊盜罪,更是在108、109年間,密集多次為之,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換算共有期徒刑82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且受刑人已深俱悔意,請給予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官燁所犯如附表
所示14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及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5月、5月、8月、8月、3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竊盜罪,更是在108、109年間密集多次為之,顯見客觀上悖法危害、主觀上惡性均較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附表編號
1、4至14所示之罪,除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似外,亦均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竊盜罪迥然有別,且雖自戕己身,然無可回復並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潛在犯罪危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為與前揭竊盜罪,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上截然不同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再者,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及是否悔悟、行為人學經歷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甚或前科情形等,除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李官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01/28109/03/01109/02/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偵2198號新竹地檢109毒偵427號等新竹地檢109偵28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1號109年度竹簡字第660號109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判決日期109/06/03109/06/04109/09/02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21號110年度竹簡字第660號109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7/06109/07/07109/09/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空白空白空白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02/23109/02/19109/02/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偵2830號臺中地檢109偵12188號新竹地檢109偵124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72號109年度易字第1799號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日期109/09/10109/11/26110/01/13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72號109年度易字第1799號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09109/12/29110/02/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空白空白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02/13109/02/15108/12/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偵12417號新竹地檢109偵11064號桃園地檢109偵15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69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日期110/01/13110/01/29110/05/18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969號109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2/17110/03/10110/06/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空白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01/15109/01/15109/01/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偵15314號桃園地檢109偵15314號桃園地檢109偵15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日期110/05/18110/05/18110/05/18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29110/06/29110/06/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131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01/20109/02/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偵15314號桃園地檢109偵15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日期110/05/18110/05/18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29110/06/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附表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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