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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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63號抗告人 劉政儒 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作成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法務部○○○○○○○○依據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合法,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從而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政儒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調升上限為10分,爰聲請以新評估方式重新審理本案有無達到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並撤銷原確定裁定,且聲請人回歸社會後,生活作息調適正常,已重新努力向善,請求准予聲請人繼續穩定工作與生活,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免除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劉政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觀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勒戒處 所評定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10年2月24日確定,聲請人不服,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上開裁定、原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據此聲請重新審理云云。然觀上揭評估標準及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該評估標準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無法准許。
㈢至上揭評估標準及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
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如認聲請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免除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執行。且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重新審理,二者之要件及法律效力均有不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如更為裁定而將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撤銷,係發生溯及效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則於裁定後方有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效力,原已執行之強制戒治程序仍屬合法),是法院尚不得依職權逕以該規定免除聲請人保安處分之執行,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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