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敏彥
詹曜濬 共同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37、6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新證據聲請再審,請賜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部分:
⒈本案固經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889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5、7、13、14所示之溶液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惟前開鑑定書另有檢附檢驗結果表,即附表三編號1、3至5、7、
13、14之溶液,(假)麻黃鹼純度(%)均僅記載「<1%」,另編號2即疑似麻黃草之扣案物,(假)麻黃鹼純度(%)僅記載「-」之符號,並未說明純度。而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
5、7、13、14所示之溶液,業經聲請人即被告著手製造進行純化之流程,應係自107年6、7月間陸續製成,而有時間先後之差異,不同溶液間變化時間之先後,濃度自有所不同,則依前開鑑定書之記載,(假)麻黃鹼純度(%)均不足「<1%」,適足證明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詹曜濬之製造方法,並無致使溶液內之(假)麻黃鹼成分之濃度有任何提升,而達純化之階段。
⒉又依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坦承犯行認定製造第四級毒
品製造既遂、第二審判決認定尚未及純化、萃取毒品成分,似認定未遂惟仍駁回聲請人即被告之上訴、第三審判決以已達化學變化而駁回上訴。足認判決確定前之歷審顯未審酌鑑定書記載(假)麻黃鹼純度(%)均僅係「<1%」,適足認定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詹曜濬之製造方法並無致使溶液內之(假)麻黃鹼成分之濃度有任何提升,而達純化之階段。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有法院對已發現之證據,就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査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
⒊再依偵査中證人 侯照勝 證稱原料即本案扣得之麻黃草於一般
中藥行皆可取得,此有證人侯照勝107年10月31日於基隆地方檢察署證稱:「(你所販賣的泡麻黃或含羞草,是否是一般中藥行都買的到的東西?)是的,應該中藥行大家叫貨都叫的到。」,另本案扣得之麻黃草,除聲請人陳敏彥透過證人侯照勝取得,並無其他來源。且鑑定書記載(假)麻黃鹼純度(%)均不足「<1%」,適足證明本案聲請人詹曜濬之製造方法,並無致使溶液内之(假)麻黃鹼成分之濃度有任何提升,而達純化之階段。本案製成之溶液,成分與一般中藥店藥材湯煮取得之溶液無異,即扣案所得之溶液經檢驗出假麻鹼之成分,恐係麻黃草之天然成分經湯煮而溶解,無化學變化之情事,依中藥材湯煮取得之溶液均為適法,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扣案所得之溶液自非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縱聲請人即被告等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惟扣案所得溶液不足認定為第四級毒品,應屬製造未遂而應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⒋本案扣案所得僅係含有微量(假)麻黃鹼成分之溶液,依第
一審判決之事實,僅扣得溶液,並無任何可供食用之毒品成品,除前開溶液外,固有扣得聲請人即被告之製毒筆記,惟聲請人即被告既非化工專家,且扣案所得亦無儀器得以檢驗扣案液體之内容,另製毒筆記之製造方法究竟得否製造成功,自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認定本案聲請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業已構成既遂。本案未遂之原因,以客觀之具體事實,係自始無法提煉成功,即聲請人等之製造行為,未能以化學變化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且亦無得以純化,並無製成毒品流通於市面之危險。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又無危險性,應有不能未遂之適用。
⒌請求函詢法務部調查局:
⑴(假)麻黃鹼成分之否為麻黃草之天然成分?法務部調査局107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8890號鑑定書鑑定扣案所得溶液含(假)麻黃鹼成分,溶液中成分,有無可能僅係因麻黃草經加熱湯煮而溶解至溶液當中?⑵假麻黃鹼成分如製成溶液,致使人成癮之濃度應達多少?鑑定書記載扣案所得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5、7、13、14所示溶液(假)麻黃鹼純度(%)「<1%」是否已達致使人成癮之濃度?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03388610號之函
覆意見,僅係鑑定人意見,未經具結,且前開鑑定意見,僅以函覆而未經對質詰問,已非適當。
⒉何謂特殊種類的含羞草,如係指特有種含羞草(如Mimosaten
uiflora),是否於市面流通、於臺灣地區或全世界,有無取得可能,前開鑑定意見,均未見說明,且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扣案所得含羞草為原料來源,並無其餘管道得以取得特有種含羞草(如Mimosatenuiflora),自應為調查證據即扣案所得原料即含羞草是否屬特有種含羞草(如Mimosatenuiflora),始為適當。惟本案確定前相關鑑定,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03388610號之函覆意見,並無其餘證據得以確認扣案所得含羞草係何種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按:應更正為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本案如特有種含羞草(如Mimosatenuiflora),並非市面流通
,且於臺灣地區或全世界,亦無取得可能,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有扣案所得含羞草為原料來源,並無其餘管道得以取得特有種含羞草(如Mimosatenuiflora),扣案所得的溶液,亦均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則不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等之製毒行為,以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自無危險,應屬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犯。
⒋請求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依107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033
88610號之函覆意見,特有種含羞草(如Mimosatenuiflora),係生長分布於世界何處?是否得為世界各國流通?臺灣地區氣候是否得以種植,有無於臺灣地區流通之資料?扣案所得原料即含羞草是否屬特有種含羞草(如Mimosatenuiflora),或屬何種類含羞草?得否於市面流通?得否以聲請人即被告之製造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
二、按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陳敏彥、詹曜濬二人謀議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以牟利,而分別:㈠、於民國106年6、7月間,2人謀議以麻黃草為原料萃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以牟利,由聲請人陳敏彥主要負責提供麻黃草原料、化學原料及部分製毒所需器具,聲請人詹曜濬則主要負責提供製造假麻黃鹼所需之知識及技術、與部分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並擬於毒品成功提煉後,由陳敏彥負責後續之銷售。迨於106年10月起至翌(107)年2月間,陳敏彥陸續分批提供重量約50至100台斤之麻黃草原料、化學原料及部分製毒所需器具,由詹曜濬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山間工寮(下稱北投製毒工廠)內,進行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萃取及提煉等製造事宜,並於107年9月6日查獲時前某日時許,製成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之溶液,並置放於北投製毒工廠內;㈡、於107年4至6月間某日時起,2人另謀議以含羞草為原料萃取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以牟利,仍由陳敏彥主要負責提供含羞草原料、化學原料及部分製毒所需器具,詹曜濬主要負責提供製造二甲基色胺所需之知識及技術、與部分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器具,並自該時起,2人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車床工廠(下稱新莊製毒工廠)內,進行自含羞草淬取及提煉二甲基色胺之製造事宜,惟尚未萃取成功之際,即為警查獲等事實。認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陳敏彥、詹曜濬所犯上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二罪,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6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2人之上訴,嗣聲請人均不服,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2人雖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其等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僅係未遂階段云云。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並於其判
決附表三編號1至5、7、13、14所示,將在北投製毒工廠所查扣之編號F01-1、F01-2、F02-1、F02-2、F03-1、F04-1、F07、F08等扣案物,詳敘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有該局107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72351889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雖聲請人二人上訴本院後復爭執此部分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惟原確定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復就聲請人二人在北投製毒工廠內所為已達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既遂程度,於理由中已敘明其等已著手於自麻黃草進行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萃取及提煉,且扣案在北投製毒工廠所查得溶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實已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故聲請人2人等將此部分之原料,透過製造流程,已可檢驗出假麻黃鹼成分,自已達製造既遂階段,認聲請人二人上訴辯稱此部分係未遂云云,並不可採(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開調查局鑑定書,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3至5、7、13、14所示之扣案溶液,(假)麻黃鹼純度(%)均僅記載「<1%」,另編號2即疑似麻黃草之扣案物,(假)麻黃鹼純度(%)僅記載「-」之符號,並未說明純度,且聲請人著手製造純化,有時間先後差異,不同溶液間濃度自有所不同,適足證明本案製造方法,並無致使溶液內之(假)麻黃鹼成分之濃度有任何提升,而達純化之階段,亦不足認已達成癮性之程度,及依證人侯照勝所證,聲請人2人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原料,即扣案麻黃草,於一般中藥行皆可取得,則本案製成之溶液,成分與一般中藥店藥材湯煮取得之溶液無異,無化學變化之情事,此部分尚未達既遂階段,且濃度甚低,不具成癮性,應係不能未遂云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同條項第4款規定第四級毒品之種類為「二丙烯基巴比妥、 阿普唑他 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再該條項附表四之規定,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其中附表四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即為「假麻黃鹼」,合先說明。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若謂製造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不足以遏止毒品之擴散,難認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即使僅單純以「物理方式」,如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亦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㈤本院查:聲請人雖以在北投製毒工廠所查獲之溶液(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5、7、13、14部分),係將麻黃草加熱湯煮,使麻黃草中所含之假麻黃鹼成分溶解釋出,並無何萃取、提煉行為,亦無何化學變化可言,其等將麻黃草湯煮行為,未達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階段云云。惟扣案在北投製毒工廠所查獲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麻黃草(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物),係已經烘乾而成之中藥材型態(照片見6782號偵卷第21頁),而聲請人等為取得麻黃草藥材中所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將麻黃草藥材加熱烹煮,使其中「假麻黃鹼」成分釋出溶於水中,則麻黃草中所含假麻黃鹼成分,因聲請人之「加熱烹煮」行為,已脫離原依附之植物藥草,而溶解於水中,以溶液之型態存在,則聲請人「加熱烹煮」行為,明顯係藉由溫度及型態之改變,萃取提煉出原存在於植物中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依上說明,溶液中之「假麻黃鹼」成分與麻黃草中之「假麻黃鹼」成分,不論二者之化學分子結構是否改變,然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製程,將原存在於麻黃草藥材中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成功析離,以溶液之型態存在,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此製程,不論係屬「化學變化」或僅係「物理方式」,其等已成功析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之溶液,自難認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已。再參酌前開調查局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二所載「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假麻黃鹼溶液、麻黃草、『空桶』、『燒瓶』、『電熱鍋』、『濾網』、『溫度計、攪拌棒、吸管(含罐子)』、『攪拌棒』、『石油醚』、『甲苯』、『丙酮』、『硝酸』、『小蘇打』、『亞硫酸氫鈉』、『氫氧化鈉』、『碳酸氫鈉』、『氫氧化鈣』、『氨水』、『甲醇』、『鹽酸』等扣押證物,均符合純化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所需之各項設備及他工原料」(詳6782號偵卷第17頁)。復對照聲請人等於偵查中之自白,均坦承其等在北投製毒工廠,欲自中藥材麻黃草中萃取、提煉「假麻黃鹼」所為係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犯行不諱(詹曜濬部分見5137號偵卷第153頁、395頁、463頁;陳敏彥部分見5137號偵卷第717頁、721頁),其後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亦均坦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故聲請人等其主觀上係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大量麻黃草中藥材加熱烹煮,而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之溶液,縱尚未及進行下一階段之純化步驟,或其烹煮製成之溶液所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純度甚微,尚未達使人成癮程度等等,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均不足以影響其所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已達既遂階段之認定。又聲請人主觀上係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製造扣案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之溶液完成,已如上述,此與其等如何取得麻黃草?麻黃草是否係一般人在中藥行即可輕易購得等節,顯然無關。又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之記載,在北投製毒工廠所查得含有假麻黃鹼之溶液(即編號1、3至5、7、13、14等部分),淨重分別為6,920公克、4,390公克、2,870公克、36,930公克、20,450公克、5,050公克、420公克,已有相當數量及規模,聲請人所為實不能與一般人為達療效之目的,在中藥行購入少許麻黃草熬湯飲用之行為可相比擬。聲請人以其等所為係與一般人在熬煮中藥材湯劑無異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以聲請人此部分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並無不合。其理由中縱未就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關於假麻黃鹼純度(%)「<1%」之記載,及就證人侯照勝於偵查中所證關於麻黃草可於中藥行購得之證詞等各節,詳予剖析如何不足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認定,惟對於判決之結果全無影響,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此部分聲請意旨,依形式之觀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斟酌」之適法聲請再審事由。
㈦聲請意旨另以本案係未遂階段且係不能未遂云云,並據此聲
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上開事項(詳前聲請意旨㈠⒌之說明)。惟關於藥材麻黃草中之假麻黃鹼成分,因加熱烹煮而溶於水中即可製成溶液,及查扣溶液是否已達成癮濃度等各節,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之認定,均經本院論述於前。故聲請意旨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未遂部分: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說明,以卷內相關證據為憑,受判
決人等就此部分所為,已著手於自含羞草進行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萃取及提煉等製毒方法及流程,縱因原料關係或因遭警查獲而未能萃出第二級毒品,係屬障礙未遂,而不採認聲請人上訴時所主張不能犯之辯解(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㈠)。
㈡警方於107年9月6日下午至上址新莊製毒工廠搜索,查扣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雖未扣得製毒原料含羞草,及查扣溶液經鑑定亦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惟聲請人二人於偵查中已承稱欲在新莊製毒工廠以含羞草萃取、提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未遂之犯行不諱(詹曜濬部分見5137號偵卷第463頁;陳敏彥部分見5137號偵卷第389頁、第723頁)。及查緝單位調查局北部地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組)針對本案查扣情形,就「若詹曜濬取得正確品種之含羞草原料,依本案扣案原料、試劑、器材及札記合成步驟等相關事證,是否可能合成二甲基色胺之成品」一節,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北機組書函見6782號偵卷第79頁),經該局107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03388610號函覆稱:「當事人如取得含二甲基色胺(DMT)成分之特有種含羞草(如Mimosatenuiflora),配合貴站(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1樓及其附屬建物與相通連處所查獲之試劑及器材,可依函附DMT萃取製程等網路資料製得第二級第51項毒品二甲基色胺」(詳6782號偵卷第161頁)。是聲請人確係因尚未取得特有種含羞草(如Mimosatenuiflora)之製毒原料,即為警查獲,惟其等已在上址新莊製毒工廠內備妥相關器具(包含化工原料及器材),及詹曜濬亦在其位於北投區之住處備有二甲基色胺(DMT)之製毒手冊(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之說明),俟含羞草原料一旦取得,二人即可立馬萃取提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無疑,則聲請人於本案所為,自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犯罪,且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亦爭執係不能未遂,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駁回在案(詳判決理由欄㈢⒉)。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仍反覆一再爭執此部分係不能未遂,甚至爭執前開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03388610號函之證據能力,及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此部分之聲請再審事由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㈢又聲請人為達自含羞草萃取提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目
的,在上址新莊製毒工廠內備妥相關器具,及詹曜濬亦在其位於北投區之住處備有二甲基色胺(DMT)之製毒手冊,僅係因未及取得特有種含羞草(如Mimosatenuiflora)之製毒原料,即為警查獲,渠等已著手於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犯行,且係障礙未遂,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無不合,已經本院論述於前。至於聲請人等要如何取得製毒原料之特有種含羞草(如Mimosatenuiflora)?該等特有種含羞草係何種類?分布在世界何處?臺灣地區有無該等植物之流通資料?等各節,自與聲請人所為已成立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關。故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上開事項(詳前聲請意旨㈡⒋之說明),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意旨仍爭執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採證理由,並未舉出任何新證據或新事實,及向本院所聲請之調查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亦顯無必要,再審意旨所陳各節,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罪名。本件再審聲請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為無理由,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聲請意旨聲請停止執行(見110年9月11日刑事補充聲請停止刑罰狀㈣第1至2頁),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不合法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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